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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另外,根据王云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南英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

另外,根据王云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南英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在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云委托王健和美信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云,亦不能就此认定王云对记载于王辉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王云要求确认王辉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王云要求珠峰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王云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云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50元,合计587100元,由王云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