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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综上,王云主张其股东资格虽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从王辉与王云系兄弟关系,王云实际上始终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珠峰公司的筹建创立情况以及王云在公司设立后在基础设施建设、人员任用、营销运作一系列

综上,王云主张其股东资格虽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从王辉与王云系兄弟关系,王云实际上始终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珠峰公司的筹建创立情况以及王云在公司设立后在基础设施建设、人员任用、营销运作一系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王辉、王云之姐王健受王云委托向王辉账户打款用于增资等事实,结合家庭成员、公司高管等证人证言内容综合分析,应认定在珠峰公司王辉代王云持有股权的部分事实成立。对于王云主张其委托美信公司、王健转款与珠峰公司和王辉用于公司增资,王辉仅以与美信公司存在药品销售关系,与王健属于个人的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为查明珠峰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的出资来源问题,该院依王云申请启动司法审计鉴定程序后,珠峰公司及王辉不同意进行审计,亦不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对其认缴增资的资金来源亦不提供其他证据,致使无法通过司法审计确定珠峰公司增资资金的实际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合前述分析,对王健受王云委托转入王辉账户1500万元和美信公司转入珠峰公司的1000万元合计2500万元,应推定属王云向珠峰公司认缴增资的出资事实成立。珠峰公司和王辉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截止诉讼前珠峰公司于2012年4月最后一次增资至5000万元,其中王辉的出资4250万元,综合前述分析,应认定2500万元增资系王云出资的事实成立,王云应占有珠峰公司50%的股权(2500万/500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云请求确认其股权,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求,应予支持。

在审理中,王云以美信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财务账册被查封无法核实证据,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良作为本案认定王云对珠峰公司存在实际投资,是公司实际股东的关键证人因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能出庭作证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该院认为,王云申请本案延期和中止审理的事由属于举证义务的履行问题。刘建良作为王云控股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显示其介入了王云与王辉、沈南英设立珠峰公司和珠峰公司股东、股权变更变化的过程,且刘建良与王云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于查明本案争议事实必要的证据。对王云以上述理由要求延期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保障当事人享有的法定举证期限,对王云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亦依法予以了准许,赋予了各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限,现王云仍以举证不能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应予中止审理的情形,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从王云与沈南英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内容和逯益民所作的证言,结合沈南英的陈述,可以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开办。王云、王辉父母、姐姐均出庭作证,可确信王云对珠峰公司存在重大权益关系的基本事实。时任公司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与王云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也印证了王云对公司行使管理权的事实,考虑王云与王辉、谭海红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有理由相信王云是基于其作为公司股东权利人身份,对珠峰公司从事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综合以上情况,王云作为珠峰公司实际股东身份应予确认,并以其实际出资确定其股权比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云占有珠峰公司50%的股权;二、珠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云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三、驳回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50元,由王云负担144651元;王辉负担1463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王云负担。

王云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原审时提交了充足证据证实其系珠峰公司实际出资人,珠峰公司3次注册资本金的变更均系其投入,截止原审开庭时,其以不同方式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达11194.55万元,其对珠峰公司的具体出资行为表明其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二、王辉及海科公司因不能证明其所投入增资的资金来源,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三、王云出资设立了珠峰公司、承担珠峰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全部资金,同时还参与珠峰公司经营管理、拥有重大事项决策权,因此依法应当享有公司99.7%的股东权益。四、原审法院认为珠峰公司与美信公司存在医药代销关系,因此否认王云通过美信公司向珠峰公司注资的事实,属于错误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云仅占有珠峰公司50%的股权明显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王云享有珠峰公司全部99.7%的股权,本案诉讼费用由珠峰公司、王辉及海科公司承担。

针对王云的上诉请求,珠峰公司、王辉、海科公司分别进行了答辩。珠峰公司答辩称:王云与王辉之间无转款行为,不存在委托投资珠峰公司的情形。王辉不应承担有关委托投资合同成立的任何举证责任,更不应被推定承担不利后果。珠峰公司与美信公司之间确有产品代销关系,经济往来属正常公司经营行为,与王云的股东投资无关。2011年12月23日美信公司转入珠峰公司账户的1000万元资金属于退款性质,该款的由来系珠峰公司为满足贷款合同要求,故意于2011年12月15日虚构的一笔转账交易,美信公司在收到交易款后随即退回珠峰公司,该款的性质明显与王云的股东投资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王云的上诉请求。王辉答辩称:王云所称所有转款均系货款、借款或退款性质,货币作为种类物进入王辉账户后未必构成增资款项,王云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出资行为,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海科公司答辩称:海科公司对珠峰公司的出资是真实有效的,请求驳回王云的上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