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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华与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1、关于减免的2012年8月31日前的部分利息980.062万元是否全额减免的问题。因债务重组协议中的本息金额33107万元系分8800万元、6557万元、17750万元三期履行,故减免的利息980.062万元中应当理解为对应三期还款逐步

1、关于减免的2012年8月31日前的部分利息980.062万元是否全额减免的问题。因债务重组协议中的本息金额33107万元系分8800万元、6557万元、17750万元三期履行,故减免的利息980.062万元中应当理解为对应三期还款逐步减免完毕。因2013年2月4日的协议书中明确对于第一期付款不再追究违约责任,故该期还款8800万元所对应的减免利息为980.062万元×(8800万元÷33107万元)=260.505198万元,该部分利息浩搏公司不应向王学华支付。因第二期、第三期的付款浩搏公司均构成违约,故该减免利息980.062万元中的剩余部分719.556802万元(980.062万元-260.505198万元)不应减免,浩搏公司仍应向王学华予以支付。

2、关于迟延还款的借款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9.8‰恢复计息的问题。因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王学华依据此标准计算迟延还款利息的主张,江苏高院予以采纳。但债务重组协议中仅约定33107万元本息分三期偿还完毕,而并未明确三期付款金额中每期款项中本金或利息的金额,故应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本意是依据本金26400万元、利息6707万元在33107万元中所占的比例79.74144441%和20.25855559%,分三期逐步偿还完毕。因2013年2月4日的协议书中明确对于第一期付款不再追究违约责任,故该期还款8800万元所对应的本金部分7017.247101万元(8800万元×79.74144441%)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不应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于第二期、第三期的付款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浩搏公司实际分期还款的金额,依照上述比例,确定当期还款本金金额后,依据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逾期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

综上,浩搏公司应向王学华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金额为6827.881655万元。

(二)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请求中止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其另行提起了撤销权之诉,认为本案应等待该案诉讼结果。江苏高院认为,浩搏公司等被告在本案中对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并无异议,双方对付款时间的分歧,江苏高院在争议焦点一中已认定付款时间的约定是清楚、明确的。浩搏公司等被告又以协议条款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而另行向外地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其意在拖延本案诉讼,有违诉讼诚信。其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江苏高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学华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江苏高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浩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学华支付借款利息6827.881655万元;二、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对浩搏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浩搏公司追偿;三、驳回王学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6878元,由王学华负担236986元,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负担369892元。

王学华不服江苏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高院(2013)苏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浩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学华借款本金9783.1845万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以9783.18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8‰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2、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江苏高院认定浩搏公司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与事实不符。浩搏公司偿还王学华部分欠款,并没有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债务重组协议》未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也没有明确每期还款数额中本金和利息的构成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王学华和浩搏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随利清”,履行中也是先付息,后还本;截至2014年1月23日,浩搏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依然没有支付完毕。二、江苏高院判决计算欠款本金、利息以及减免利息和恢复计算的方法错误,王学华主张的“先息后本”应予支持。江苏高院认定浩搏公司所偿还款项中的本金和利息比没有依据,将980.062万元利息部分免除是错误的,王学华主张的利息计算及计扣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交易习惯。三、江苏高院尽管援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但是并没有按照该条确立的原则计算还本付息数额,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不服江苏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高院(2013)苏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2、中止江苏高院(2013)苏商初字第0013号案件的审理。3、王学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江苏高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对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的理解存在争议,首先“浩搏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偿还王学华借款本息33107万元”的约定应优先适用;其次即便上述约定不优先适用,第二条同时约定了两个债务履行时间,使得债务履行期限不确定,浩搏公司已经在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不予减免的利息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对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第七条部分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该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二、江苏高院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以债务重组协议部分条款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另行向外地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是意在拖延诉讼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江苏高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了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