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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根据四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其主要是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其约定内容无需报有关审批机构批准,而且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终审判决认定协议未生效从而判令其返还20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

根据四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其主要是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其约定内容无需报有关审批机构批准,而且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终审判决认定协议未生效从而判令其返还20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涉及股权转让的共有三家目标公司,即两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宝企公司、酒店公司,一家内资企业物业公司,转让方为本案四再审申请人,受让方为被申请人嘉泰集团以及嘉泰集团所属的香港公司。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事项签订的是一揽子协议,包括了三个目标公司股权的变动;其次,涉案协议约定的受让方并不明确,合资企业外方股权的受让方需要由嘉泰集团在香港另行设立;第三,各方当事人对于需要另行签订具体明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应当知晓的,涉案协议中亦包含了这样的内容,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涉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机构)在协议双方咨询过程中亦作出过明确的答复。因此,涉案协议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就三家目标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达成的框架协议,各个企业股权具体转让的问题需要各方当事人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进行操作,包括嘉泰公司需要在香港设立公司以受让目标公司的外方股权以及签订具体的转让合同等等。究其实质,涉案协议属于各方当事人就转让相关企业股权达成的预先约定,这样的预约协议并不需要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的批准,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未经审批而应认定未生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涉案协议第八条第一项对于该协议生效约定了三个条件,对于前两个条件已经成就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而对于第三个条件即“宝安集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出售三家公司股权及监管部门批准本次转让”中监管部门是否批准了本次转让,各方当事人有争议,嘉泰集团认为该监管部门应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构,而四再审申请人认为应是股权转让的监管部门即深圳证券交易所。从合同文意看,认定监管部门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而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构更合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需要审批是法律规定的,无需当事人约定,况且涉案协议股权转让涉及三家企业,其中的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并不需要由审批机构批准,宝安集团股东大会对涉案股权转让的决议已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后予以公告,可以认定监管部门已经对本案股权转让进行了批准。

综上,涉案协议并不需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的批准,其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嘉泰集团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协议转让方即本案四再审申请人扣除2000万元作为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嘉泰集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当,应予撤销;深圳中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