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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的批准机关均表述为“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机构”、“审批机关”,并无“监管部门”或“监管机关”的表述。《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四项关于“如果转让协议在2011年7月31目前因为未获得股东大会的审议通过和监管部门的批准而没有生效”的表述及第八条第一项关于“宝安集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出售三家公司股权及监管部门批准本次转让”的表述中均未写入监管部门的前置定语,但上述两处条文表述中前半句的主语均为宝安集团,故有关监管部门的约定应理解为“宝安集团的监管部门”。

综上所述,涉案股权转让已经过宝安集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宝安集团已经依约将此报由其监管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批准并依法进行公告。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的第3个协议生效要件已成就,该协议已于2011年5月生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嘉泰集团未按照该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的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将剩余股权转让款和代付欠款共计7.1亿元支付给宝安集团等四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构成违约。宝安集团等四被告据此于2011年10月26日向嘉泰集团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并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11月1日扣除2000万元作为违约金后将剩余的8000万元返还给嘉泰集团,符合该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嘉泰集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嘉泰集团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10.95元,由嘉泰集团承担。

嘉泰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既是法定生效条件,同时又是双方合同约定生效条件,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由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报监管机关批准,所以无论是依据法定生效条件还是合同约定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协议》均只是已成立、未生效合同。商务部门(原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事宜的唯一法定审查批准机关。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交易必须而且只能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办理审查批准,深圳证券交易所无权对此事项作出审批。(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之所以未生效,完全是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还是依据合同约定,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都应履行报批义务。宝安集团作为上市公司,对企业股权转让流程更为熟悉和清楚。其作为报批义务主体,未积极安排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批准申报程序,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在《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时,嘉泰集团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但合同并未生效时,嘉泰集团顺延付款期限,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三款既约定了履行的截止期限(最晚期限),也约定了起始期限(最早期限)。在付款义务的截止期限届满时,合同尚未生效,嘉泰集团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始期尚未确定,认定嘉泰集团违约是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嘉泰集团全部诉求。

广东高院二审确认深圳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第2页第一条约定:“转让方将持有的三家公司的100%股权,以364216616.72元转让给受让方及其所属公司。其中恒丰公司转让宝企公司和酒店公司各75%的股权分别应收136740978.77元和122409500.24元;宝安集团转让所持宝企公司25%的股权应收45580326.26元;恒安地产转让所持酒店公司25%的股权和物业公司10%的股权分别应收40803166.75元和1868264.47元;恒基物业转让所持物业公司90%的股权应收16814380.25元。受让方承诺另代三家公司偿还其对转让方及其关联企业的欠款共计445783383.28元。”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恒丰国际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深圳中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涉及港资合资的宝企公司、酒店公司两家公司的股权转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相关争议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生效。二、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生效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宝企公司、酒店公司是港资合资经营企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后才生效。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取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报批要求而确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否报批。原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协议》是框架协议,不符合外资企业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不当,该院予以纠正。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

关于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剩余股权转让款和代付款共计7.1亿元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给转让方指定的收款账户。《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由于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嘉泰集团没有义务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扣除2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嘉泰集团违约,应承担2000万元的违约金不当,该院予以纠正。鉴于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0月26日向嘉泰集团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明确表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嘉泰集团也在本案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该院认为,鉴于双方均明确表示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自双方均表示要解除协议之日即2012年1月1 8日嘉泰集团起诉解除协议起解除。宝安集团等四被上诉人应向嘉泰集团返还2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