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春公司委托重庆凯美特航运有限公司将涉案油料运输至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并存入账户“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保管,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出具了油料入库计量单。因“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账户为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委托保管协议》约定的账户,没有符合预留印鉴要求的提单不得提货,渝台担保公司依据本案《委托保管协议》对于富民春公司存入的油料享有实际控制权,故富民春公司将油料存入该账户的行为应视为代替渝台担保公司履行《委托保管协议》,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负有保管渝台担保公司在“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账户项下油料的合同义务。至于渝台担保公司是否前往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实际确认货权,富民春公司是否告知其存放油料是在履行《委托保管协议》,并不影响认定渝台担保公司已实际交付保管物。 二、关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放货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范围 渝台担保公司通过富民春公司的存油行为向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交付了保管物,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应当依照《委托保管协议》约定履行保管义务。《委托保管协议》第二条约定,对于被保管油料进出库手续及验收,必须经渝台担保公司设定有效印鉴的《提单》方可出库,且将《提单》的有效印鉴式样留存于该协议中备查。第三条约定,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合同义务包括应按渝台担保公司提单上注明的印章、规格和数额予以发货,如未履行上述义务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均由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赔偿。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仅凭富民春公司伪造的提单传真件即将油料出库,违反了《委托保管协议》关于油料提货出库手续的约定,造成渝台担保公司为富民春公司向国开发行代偿1371万元后不能实现担保物权,给渝台担保公司造成损失。至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是否知晓渝台担保公司和富民春公司之间的质押关系,不影响其因违反《委托保管协议》的约定对渝台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因渝台担保公司自认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后,通过其他途径收回款项3933376.10元,应从其代偿款项中相应予以扣减。关于渝台担保公司要求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支付代偿款利息的主张,因其在再审申请书及再审庭审中提出的再审请求均为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且其在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后未提出上诉,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五七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油料赔偿金97766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60元,共计208120元,由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五七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