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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五七处、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并无代渝台担保公司保管质押物的合同义务。一是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并没有约定渝台担保公司

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并无代渝台担保公司保管质押物的合同义务。一是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并没有约定渝台担保公司委托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保管富民春公司质押油料的内容;二是渝台担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委托保管协议》时,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知晓富民春公司“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的账户为存放质押物的专用账户。虽然渝台担保公司称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工作人员张正红、周兴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表明其知道质押的情况,但该二人的询问笔录并未具体提及质押事宜,而仅是陈述当时不愿与没有石油经营资格的渝台担保公司签订保管协议,后因富民春公司的原因才签订协议的经过,且结合双方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的内容,也不能认定渝台担保公司主张的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知晓质押情况的事实。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富民春公司在将有关油料存放到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时,渝台担保公司或富民春公司告知了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该批油料为质押物。因此,虽然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约定将质押物委托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保管,但没有证据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知晓质押事宜,也不能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有代为保管质押物的意思表示。

2.渝台担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涉及本案的存油和提油行为是在履行与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一是富民春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具有长期的保管合同关系,富民春公司在该处开设有多个存储油料的账户,并经常发生存取油料的业务。二是虽然《委托保管协议》中约定渝台担保公司油料存储的账户为“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但该账户实际为富民春公司在《委托保管协议》签订前开设的,为富民春公司所有,且也无证据证明渝台担保公司或富民春公司告知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该账户为渝台担保公司专用,而富民春公司不能使用。三是涉诉油料是富民春公司交付给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无证据证明渝台担保公司告知了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这批油料就是双方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中约定其委托保管的油料。因此,渝台担保公司不能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对涉诉油料的存油和提油行为是在履行与其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渝台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60元,共计208120元,由渝台担保公司负担。

渝台担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并无代渝台担保公司保管质押物的合同义务,这一认定与现有证据不符。首先,该《委托保管协议》虽然没有以明确的文字表示渝台担保公司委托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保管富民春公司质押油料的内容,但从该协议的相关条款来判断,不难得出这一结论。其次,有明确证据证明签订《委托保管协议》时,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知晓富民春公司“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的账户为存放质押物的专用账户。最后,在油料存入时,如果不知道该批油料为质押物,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就不会将收到的油料登记在《委托保管协议》指定的渝台担保公司的专用账户上,其同意将存入油料登记在该专用账户的行为,即构成代为保管质押物的意思表示。2.二审法院认为渝台担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涉及本案的存油和提油行为是在履行与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这一认定不正确。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甲方委托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五七处保管,账户名: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账号: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中明确约定“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账户为渝台担保公司油料存储的“专用账户”。而且《委托保管协议》中并没有规定渝台担保公司使用的账户必须是自己新设的,不能使用一个现有的。该账户的提单样本预留印章中包含渝台担保公司员工王竞的私章。该账户中也仅存入了涉案的一笔油料,该账户与该笔油料均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综上表明,“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这一账户经过富民春公司和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同意,已经正式变更为渝台担保公司专用账户,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对涉案油料的存油行为是在履行与其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3.二审法院认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一结论是错误的。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了《委托保管协议》,也向其交付了保管物,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违反了《委托保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是否明知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签订有《质押反担保合同》,不影响其承担保管物灭失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此外,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在提油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比一般的疏失更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答辩称:1.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不知道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建立了贷款担保和质押反担保的关系,渝台担保公司没有按照《委托保管协议》约定到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设账户并存油,无权要求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对其承担保管责任。诉争的油料系富民春公司按照正常程序在自己账户自行存储和提取,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依所有权人的指令调拨油料,没有过错。2.渝台担保公司对诉争的油料根本不享有质押权,无权对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遵照所有权人的指令划拨油料的行为提出异议。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物时生效,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本案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押物占有方式,体现他们拟设定的质押油料并不进行实物交付,而是由出质人代为占有,涉案的油料质押没有生效,渝台担保公司对油料不享有合法质押权,无权对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遵照所有权人指令而划拨油料的行为提出异议。3.渝台担保公司认为“涉案的富民春公司的存油和提油行为就是渝台担保公司向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履行《委托保管协议》的行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没有对其履行保管义务应该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首先,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对有关借款、担保及质押反担保事宜确实不知情,渝台担保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推断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知情或应该知情,没有证据证明。其次,本案中,不能将已经事先存在的“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账户视作渝台担保公司专用账户。综上,渝台担保公司对诉争的油料不享有任何权益,富民春公司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存油提油的行为与渝台担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渝台担保公司虽然曾经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过一份《委托保管协议》,但该协议根本没有付诸履行,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没有履行保管义务的前提,渝台担保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四川储备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