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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五七处、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再审中,经渝台担保公司申请,渝台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王竞就该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委托保管协议》的过程出庭作证,拟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知晓渝台担保公司和富民春公司之间的担保事宜。关于未在原审期

再审中,经渝台担保公司申请,渝台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王竞就该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委托保管协议》的过程出庭作证,拟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知晓渝台担保公司和富民春公司之间的担保事宜。关于未在原审期间申请王竞出庭作证的理由,渝台担保公司称因一审期间并未涉及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是否知晓质押担保的事实,二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知晓质押事宜作为免除其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在再审期间申请王竞出庭作证。

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质证认为王竞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可。

再审中,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2012年11月17日对富民春公司刘建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渝台担保公司和富民春公司担保贷款协商情况,以及刘建预谋改变贷款用途情况。

2.经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公证的分别由富民春公司刘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周兴建、张正红、王荣鑫、曾祥容出具的关于渝台担保公司和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富民春公司开立账户的《情况说明》五份,拟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不知晓质押担保事宜,渝台担保公司王竞陈述虚假。

3.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公章使用日登记本》一页及《王强身份情况说明》,拟证明渝台担保公司和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上的公章系王强加盖,并非王竞陈述的系周兴建加盖。

关于未在原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称因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渝台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王竞作了虚假陈述,故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王竞陈述虚假。

渝台担保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提交的刘建等人的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材料所证明的问题并非本案关键事实,不影响《委托保管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渝台担保公司未在原审提交王竞证言的理由成立,王竞在再审期间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可以作为再审证据。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提交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2012年11月17日对富民春公司刘建所作的《询问笔录》,在本案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再审证据。刘建、周兴建、张正红、王荣鑫、曾祥容均曾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形成《讯问笔录》,上述人员在再审期间提交《情况说明》但未出庭作证,且《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上述五人所作的《情况说明》不应作为再审证据,应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再审期间,渝台担保公司当庭陈述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又通过其他途径收回部分款项,并提交《渝台担保公司起诉四川物资储备局一五七处后富民春公司方面还款情况》和相应银行单据,自认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通过其他途径收回款项3933376.10元。但该公司认为,根据富民春公司与渝台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渝台担保公司为富民春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为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除1371万元本金外,扣除收回款项,富民春公司尚欠渝台担保公司利息及费用524万余元,因此,渝台担保公司已收回款项不影响其要求一五七处赔偿全部1371万元损失的请求。该公司同时请求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支付相应利息。

另,关于渝台担保公司另行起诉富民春公司、潘永寿等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渝台担保公司提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66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案中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之间具有密切联系,构成该案处理的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该案诉讼。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除认定一、二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以下事实:1.渝台担保公司在再审期间自认其提起本案诉讼后,通过其他途径收回款项3933376.10元。2.渝台担保公司另行起诉富民春公司、潘永寿等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以(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669-1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关于渝台担保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委托保管协议》

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约定,渝台担保公司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立专用账户用于油料存储,账户编号为: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该账户内的油料出库,需凭渝台担保公司设定有效印鉴的《提单》方可出库,并预留了《提单》的有效印鉴式样,即富民春公司公章和王竞私章。据此,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应按照《委托保管协议》就“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账户内的油料对渝台担保公司承担保管义务。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主张渝台担保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实际开设账户,但在本案再审时未提出证据证明委托人必须在保管合同签订后另行办理账户开立手续,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