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约定质押财产为富民春公司提供的油料,由渝台担保公司占有,渝台担保公司委托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保管,并约定了保管账户“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抗辩称,渝台担保公司并没有存入油料,是富民春公司自己提走油料,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并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委托保管协议》约定,寄存人渝台担保公司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设了“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账户用作油料存储,该账户即具有了特定性,且与《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作为保管人应向合同相对人渝台担保公司履行义务,严格按照《委托保管协议》约定的提货方式发货。按《委托保管协议》约定,油料保管账户内的油料出库,需凭委托人设定有效印鉴的提单方可出库,提单样本中加盖有富民春公司和王竞的印章,该保管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提单本身即形成对富民春公司所有权的限制。提货人富民春公司虽然是油料所有权人,但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并不能突破《委托保管协议》约定的提货方式发货。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管油料义务,在没有合同约定提单的情况下予以发货,导致油料被富民春公司转卖给重庆市储渝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渝台担保公司储存的油料数量为2800吨,价值约22475985元,渝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向国开发行偿还逾期借款1496万元,渝台担保公司本应在质押的油料价值22475985元范围之内,以代偿借款金额149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因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未尽保管义务造成质押物灭失,致使渝台担保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失,渝台担保公司要求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赔偿油料损失1371万元,应予支持。本案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性质系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该债务应从人民法院确定之后形成,即使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逾期未给付油料赔偿金,渝台担保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获得法律救济,但渝台担保公司在本案并不享有诉权。因此,渝台担保公司请求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与四川储备局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应独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渝台担保公司要求四川储备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渝台担保公司油料赔偿金1371万元;2.驳回渝台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60元,由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负担。 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与渝台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保管协议》,但渝台担保公司从未到该处实际开设账户,而本案所涉账户是富民春公司独立开设,与渝台担保公司无关。2.本案涉及的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的反担保事宜,并无任何人告知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该处并不知晓富民春公司账户中的油料是渝台担保公司的质押物,更没有证据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有代为保管质押油料的意思表示。而实际的情况是从账户的开设、油料存入、到油料出库的过程均是富民春公司所为,与渝台担保公司无关,也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和渝台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无关,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按照富民春公司的指令处置油料并无过错。3.一审判决逻辑的实质是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合伙实施诈骗,即渝台担保公司在签订保管协议时不告知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真实情况,且富民春公司按照正常程序开设账户、存提油料,而后渝台担保公司以油料为其质押物为由让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承担责任。综上,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渝台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渝台担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对一审认定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质押油料储存地点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提出异议。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还认为根据渝台担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是在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及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委托保管协议》之前,富民春公司自己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设的账户并预留了提货样单,而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后,渝台担保公司没有提供提货样单。同时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提交“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3)”两个账户的预留样单,拟证明富民春公司的账户的提货样单样式一致,但每个账户预留的印鉴不同。 渝台担保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其认为《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质押油料储存地点系笔误,并且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对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关于“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系由富民春公司自己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设及预留提货样单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保管合同上有印章样式,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应依约进行核对。 四川储备局同意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记载有质押物存入富民春公司在重庆市储渝石油公司开立的账户上的内容,但也记载有委托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保管的内容,因此一审认定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在《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质押油料储存地点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正确。此外,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提交的提货样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富民春公司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设账号为“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的账户并预留油料提单样单。样单的印鉴处为富民春公司的印章和王竞的私章。 一审中,渝台担保公司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公安分局对富民春公司的陈梅、刘建和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张正红、周兴建、王荣鑫、曾祥容的询问笔录,记载了上述六人对涉及本案的有关情况的陈述。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