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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亚辉与王根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0(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就郭亚辉是否应当向王根平返还案涉房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

就郭亚辉是否应当向王根平返还案涉房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增资合作协议书》及《增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后,郭亚辉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根平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合法建造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对该房屋基于建造而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郭亚辉以王根平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合法手续为由,认为王根平不是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故一审判决判令郭亚辉将房屋返还给王根平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王根平是否应当返还郭亚辉支付的《装饰工程合同》款、后续装修款、设备投入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的损失,系指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实际遭受的损失。郭亚辉在取得案涉房屋后,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至今,获得了实际收益,且该收益系因案涉房屋产生的直接收益。根据王根平提交的说明,郭亚辉出租案涉房屋年租金收入为2267.9万元,出租至今所获租金收入已超过其所主张的上述损失,郭亚辉对此虽不予认可,但认可房屋出租的事实,仅就实际租金收入情况,未予说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就主张的后续装修款和设备投入款,郭亚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投入系由其实际支付,或者其实际向承租人赔偿了该损失。故对郭亚辉主张的实际损失是否存在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郭亚辉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郭亚辉对于本案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即使在可以认定租金收入难以完全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判令郭亚辉自行承担该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郭亚辉要求王根平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郭亚辉要求王根平支付《装饰工程合同》款3600万元、赔偿后续装修款和设备投入款42915767.7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王根平向郭亚辉返还款项的利息应当自何时起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原则上双方当事人在相互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时,应按照原物原状返还,对于难以按照原物原状返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返还一方向对方予以补偿,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该部分损失的赔偿与分担。本案中,郭亚辉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为房屋,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六年多以后,已经难以按照原状向王根平返还,其于判决生效之后向王根平返还房屋,必然使王根平遭受不动产折旧损失。因郭亚辉对本案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故对该资产折旧损失,郭亚辉应予以分担。因此,一审判决确定自郭亚辉起诉之日起计算王根平返还购房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分担原则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主观过错及实际损失情况,并无不当。郭亚辉要求王根平按照其实际支付购房款项的时间,起算返还款项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郭亚辉购房款本金及利息14259.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郭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6862元,由郭亚辉负担608218元,王根平负担208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