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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亚辉与王根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0(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王根平答辩称,郭亚辉购房时对房屋状况了解,其对合同无效负有相应责任,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已经判令王根平返还购房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不存在漏判。郭亚辉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王根平答辩称,郭亚辉购房时对房屋状况了解,其对合同无效负有相应责任,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已经判令王根平返还购房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不存在漏判。郭亚辉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未要求王根平返还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其在上诉请求中提出,属于增加诉讼请求。郭亚辉装修房屋已经实际使用多年,装修价值不复存在,且郭亚辉多年来通过出租房屋获得了收益,一审判决对其要求王根平支付装修款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郭亚辉不能向王根平返还购房之日状态的房屋,其要求王根平自其实际支付购房款之日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且郭亚辉对该房屋有租金收益,该收益数额远超出房款利息。双方合同对后续装修和设备投入没有约定,王根平未实际收取该款项,且郭亚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其实际投入的,对此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合同无效适用相互返还原则,郭亚辉主张不应返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郭亚辉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增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资金到位时间和方式)第三款约定,郭亚辉若以承兑汇票形式偿还债务,全部由郭亚辉承担贴现费用。一审庭审中,郭亚辉举证证明其要求王根平返还的购房款13352.1万元、《装饰工程合同》款4600万元时,对郭亚辉列为《装饰工程合同》款的2009年6月23日支付的1000万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实际应为购房款,郭亚辉实际支付《装饰工程合同》款的数额应为3600万元。

二审庭审中,郭亚辉主张其共向王根平支付购房款利息及贴息4052.1万元,分别为:2009年1月14日支付27.4万元,2009年1月17日支付160万元,2010年4月3日支付2224.7万元,2011年7月19日支付1000万元,2012年9月26日支付500万元和140万元。其中,2010年4月3日支付的2224.7万元中有82.2万元属于贴息,其他款项中另有10.5万元属于贴息,其余均为利息。王根平对实际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2009年1月14日支付27.4万元和2009年1月17日支付160万元,分别为郭亚辉支付的消防配套手续费用和保龄球馆合同终止费用,与本案无关;利息不属于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贴息费用应当由郭亚辉承担,贴息的具体数额,王根平未予明确。郭亚辉主张,上述款项均是其为购买案涉房屋支付的对价,王根平均应予以返还。

郭亚辉主张其共向王根平支付《装饰工程合同》款3600万元,分别为:2009年1月17日1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2009年4月8日500万元、800万元,2009年4月9日200万元,2009年6月17日300万元,2009年6月25日800万元。王根平对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予以认可。

就其主张的后续装修和设备投入费用,郭亚辉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根平认为,郭亚辉将房屋出租后的装修投入与本案无关,且郭亚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应费用系由郭亚辉支付,王根平亦未实际收取该费用。

一审判决载明,案涉房屋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增资合作协议书》当日即交付郭亚辉,对此事实郭亚辉未提出异议,王根平亦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现仍由郭亚辉的承租人实际经营使用。就房屋租金收入情况,王根平提交情况说明,主张案涉房屋年租金收入为2267.9万元,郭亚辉对此不予认可,但就实际租金收入情况,郭亚辉未向本院说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其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郭亚辉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二、《增资合作协议书》及《增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相互返回财产及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一、关于郭亚辉对合同无效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

案涉房屋建设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相关审批手续,王根平与郭亚辉签订的《增资合作协议书》及《增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房屋交易价格巨大,就该房屋占用土地的性质以及在转让当时未取得合法手续的事实,郭亚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购房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了解知悉,就购买该房屋后,存在因无法办理相应审批手续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应风险,亦应明知。在此情况下,郭亚辉仍然与王根平签订上述协议,购买尚未取得合法审批、建设手续的房屋,应当认为具有过错。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全部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正确。郭亚辉认为本案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在王根平,其不应承担相应缔约过失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增资合作协议书》及《增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相互返回财产及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协议依法应确认为无效,但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范围的确定,仍需通过审查协议约定内容,从而合理确定当事人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就王根平是否应当返还郭亚辉支付的利息、贴息以及返还数额的确定问题。郭亚辉一审起诉要求王根平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3352.1万元及《装饰工程合同》款4600万元,包括为取得所购房屋而支出的购房款本金、利息、贴息、装饰工程款等全部款项。结合郭亚辉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情况,郭亚辉主张的购房款13352.1万元中包含利息及贴息4052.1万元和购房本金9300万元,装饰工程款4600万元中,有1000万元系购房款本金,错计入装饰工程款,王根平对此予以认可。在一审判决判令王根平返还郭亚辉购房款本金10300万元的情况下,郭亚辉上诉请求判令王根平返还其余利息、贴息4052.1万元及《装饰工程合同》款3600万元,系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对账情况,对诉讼请求具体构成的调整,未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增资合作协议书》及《增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郭亚辉从《增资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按照月息1.5%承担王根平已形成的9000万元债务的利息,此款为郭亚辉购买王根平所有整栋标的楼房全部款项中的部分款项。上述约定内容表明,郭亚辉支付的9000万元债务的利息,系其根据双方协议向王根平购买案涉房屋所应支付的对价,该利息与购房本金均系王根平因《增资合作协议书》及《增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取得的财产,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王根平应向郭亚辉返还。就其主张的利息部分,郭亚辉自认包含92.7万元贴息,王根平对贴息的数额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具体数额和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贴息是汇票持有人向银行申请贴现面额时需要给付给银行的贴现利息。《增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资金到位时间和方式)第三款明确约定,郭亚辉若以承兑汇票形式偿还债务,则全部由郭亚辉承担贴现费用。即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郭亚辉选择使用承兑汇票方式向王根平支付购房款时,需承担相应的贴现费用,以保证在协议约定的支付时点,王根平可以足额取得相应的购房款。故郭亚辉实际支付的贴息,属于其选择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购房款所支出的额外成本,不应计入购买案涉房屋的对价之中,该部分款项应当从郭亚辉所主张的利息数额中予以扣除。郭亚辉所作92.7万元系贴息的陈述,系对其不利的陈述,在王根平未提出相反数额及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就郭亚辉于2009年1月14日支付的27.4万元和2009年1月17日支付的160万元,王根平主张分别为消防配套手续费用和保龄球馆合同终止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两笔款项收据所载款项虽为消防配套手续费、保龄球馆合同终止费,但就郭亚辉在本案合同关系之外应当承担该两笔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根平未举证证明,而这两笔费用的支付时间均在本案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及利息的支付时间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亦系郭亚辉为取得案涉房屋所支付的对价,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王根平亦应予以返还。综上,本院对郭亚辉上诉要求王根平返还实际支付的利息款3959.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王根平返还贴息款92.7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