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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京圳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京圳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作出了改判,否定了一审判决“关于京圳公司和嘉益公司《协议书》没有对朗业公司的债务作出约定”的错误认定。认为2008年1月9日京圳公司退出联营时,与嘉益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双方的债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作出了改判,否定了一审判决“关于京圳公司和嘉益公司《协议书》没有对朗业公司的债务作出约定”的错误认定。认为2008年1月9日京圳公司退出联营时,与嘉益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同时二审判决认定赵方尼在涉案工程发生时,同为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朗业公司应当知道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双方债权、债务已做了结算的约定,并据此改判2008年1月9日之前确定的债务不应由京圳公司承担。但是,二审判决又认定,《协议书》签订时,香河世家二期工程款债务尚未确定,故京圳公司应对香河世家二期工程欠款17931254.75元与嘉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错误在于:第一、《协议书》中约定京圳公司以“一次性获取投资回报”的方式退出合作项目,应当理解为京圳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成本。因此,不论香河世家一期还是二期工程的债务都应由嘉益公司承担。第二、根据香河世家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二期工程款的结算数额17931254.75元实际是在2007年12月31日早于《协议书》就确定了。尽管二期结算报告是在2008年7月6号作出,但工程款就是采纳了该确认表中确定的数额。

二、二审法院在确定香河世家二期债务数额时,忽略了嘉益公司给付朗业公司的香河世家二期拨款5684800元和借款650000元。因此香河世家的二期欠款应该是11596454.8元。这个事实在朗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香河世家“项目拨款、借款及决算详情》中清晰明白地显示出来。

三、朗业公司对京圳公司的追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京圳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支持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任何债务的主张;(三)一审、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朗业公司答辩称,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串通,双方结算一直没告诉朗业公司,损害朗业公司的利益,且京圳公司参与了项目的合作经营,就应该承担责任。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范德康,范德康挂靠朗业公司施工。二审判决减轻了京圳公司的责任,应予纠正。

嘉益公司答辩称: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赵方尼不能代表朗业公司对债务的清算进行确认。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是合伙型联营,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债务。京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京圳公司是否应对香河世家二期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京圳公司以一次性获取定额回报方式收回借款本金、获取借款利息、收回投资及投资回报,共计4100万元,京圳公司不再参与任何分配”。“香河项目共分两期开发,现已全面完工,目前销售情况住宅已全部售完,商铺及市场部分90%以上未销售”。上述约定说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两期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进行的权益分配,京圳公司的投资回报已经双方协商确定,其“不再承担其他成本或其他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同时还包括“不管将来还有多大利润,京圳公司皆不再参与分配”。第二、对于二审判决认定的“香河世家二期工程欠款在《协议书》签订时尚未确定”事实也是不成立的。根据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2007年12月31日制作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已经确定了香河世家二期的工程价款,该时间早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2008年1月9日。第三、赵方尼作为嘉益公司和朗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又是嘉益公司和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其不仅是两个公司财产权益的实际所有人,也是两个公司意志表达的代表人,对于《协议书》的签订,应当认定是嘉益公司和朗业公司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朗业公司诉称“《协议书》签订是嘉益公司和京圳公司恶意串通结果”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京圳公司对于香河工程一期欠款不承担责任”的判理不适用于香河工程二期欠款缺乏事实与法理依据。

综上,京圳公司的申请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川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20元,由四川嘉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20元,由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