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嘉益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其对该债务予以认可且并未否认朗业公司主张该债权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京圳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朗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根据朗业公司与嘉益公司签订的《香河世家一期施工合同》、《香河世家二期施工合同》,双方仅对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约定了违约责任,而未对工程款支付迟延的情形约定违约责任,故朗业公司请求判令京圳公司、嘉益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朗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嘉益公司及京圳公司已付香河世家一期、二期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工程款的利息应自朗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京圳公司、嘉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朗业公司支付欠款30564137.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朗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620元,由京圳公司、嘉益公司各负担97310元。 京圳公司不服绵阳中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称:一、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人格混同,朗业公司不能向京圳公司及嘉益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京圳公司提交的工商注册文件证明,嘉益公司的股权构成为赵方尼持股98%、赵芳梅(赵方尼之妹)、赵晨(赵方尼之弟)各持股1%,朗业公司的股权构成为嘉益公司持股99.38%,赵芳梅、赵晨各持股0.31%。朗业公司系嘉益公司的子公司,两者实际所有人和控制方均为赵方尼,且在2009年6月18日前,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方尼,注册地址都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成绵路3号,经营方式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表面上看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实际上两公司利益一致,故朗业公司不能再向京圳公司及嘉益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二、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编造虚假事实,虚构存在工程欠款。在2008年1月9日京圳公司签订《协议书》退出合作项目时,依据“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京圳公司获得4100万的投资回报,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都明确认可双方的合作项目是盈利的。在签订《协议书》时,该合作项目已经预留资金三千多万元、“香河世家”90%尚未销售面积达1万多平方米的商铺、农贸市场40年的经营权、主体已完工的“安江名园”7万多平方米房产等巨额资产。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编造产生工程欠款的事实是为了拖延、阻挠一审法院执行四川高院(2011)川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赖掉所欠京圳公司的巨额债务。三、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朗业公司所称的工程欠款确实存在,朗业公司也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嘉益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判令非合同当事人京圳公司承担嘉益公司的债务无法律依据。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朗业公司主张无效的《协议书》签订于2008年1月9日,所谓的债权分别发生在2004年和2006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朗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2008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期限2年,到2010年1月8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不是共同债务人,嘉益公司是否提出时效抗辩对京圳公司不产生任何影响,对京圳公司而言,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维持原判第二项;二、撤销原判第一项京圳公司向朗业公司支付30564137.07元,改判驳回朗业公司对京圳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朗业公司、嘉益公司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朗业公司答辩称:一、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京圳公司、嘉益公司内部成立,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二、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串通,双方结算一直没告诉朗业公司,损害朗业公司的利益,且京圳公司参与了项目的合作经营,就应该承担责任。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朗业公司的权利应得到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嘉益公司答辩称:一、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京圳公司称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虚构工程欠款不成立,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工程结算依据经过了庭审质证,且京圳公司在香河世家仅投入250万元,却要收获巨大利益,现大部分资金被京圳公司拿走,嘉益公司已无能力支付债务。三、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排除对外债务,且欠款是事实,京圳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川高院二审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除京圳公司对“尚欠30564137.07元未付”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07年12月31日绵阳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嘉益公司香河世家一期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42164725.32元。二、2008年7月6日绵阳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嘉益公司香河世家二期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7931254.75元。三、绵阳市嘉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朗业公司。2009年6月1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法定代表人由赵方尼变更为范德康。四、嘉益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6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赵方尼。2013年5月13日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赵方尼系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五、四川高院(2011)川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8年1月9日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对双方当事人共同开发房地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终止合作开发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京圳公司是否应承担嘉益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对连带责任如何认定;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