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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京圳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京圳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京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路荔枝公园服务楼2楼展厅4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京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路荔枝公园服务楼2楼展厅4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49、51号时代大厦10—e室。

法定代表人:范德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梁,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嘉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成绵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方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京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业公司)、四川嘉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锐、朗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梁、嘉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业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起诉称:朗业公司与嘉益公司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2006年3月29日签订《香河世家一期施工合同》、《香河世家二期施工合同》,约定朗业公司承包香河世家一期、二期商住楼工程,两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500万元。从工程开工至今,嘉益公司仅向朗业公司支付了29531843元工程款,之后嘉益公司迟迟不向朗业公司支付剩佘工程款,也不与朗业公司结算。2008年1月9日,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在未与朗业公司商议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京圳公司以“前期借款给被告四川嘉益公司370万元,投资250万元”为名,有悖常理地以不承担债务方式套取资金4100万元,逃避欠原告3000余万元的债务,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此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嘉益公司委托绵阳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香河世家一期、二期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一期42164725.32元、二期17931254.75元。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入合作开发香河世家项目。现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已对香河世家项目产生的收益进行了分配,所以双方应属合伙关系,依法应对工程欠款向朗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确认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连带清偿朗业公司工程款30564137.32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承担。

京圳公司答辩称:一、2008年1月9日,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签订《协议书》,京圳公司获得4100万的投资回报,并被四川高院(2011)川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令嘉益公司向京圳公司支付剩余2500万元投资回报款。二、嘉益公司持有朗业公司99.38%股份,故不存在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三、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朗业公司所称的工程欠款确实存在,朗业公司也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嘉益公司主张债权。四、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并非合伙关系,属于合作关系,京圳公司不能与嘉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京圳公司请求驳回朗业公司对京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绵阳中院一审查明:绵阳市嘉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更名为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2006年3月29日与嘉益公司签订了《香河世家一期施工合同》、《香河世家二期施工合同》,承包修建香河世家一期、二期商住楼工程,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50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绵阳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7月6日审核确认香河世家一期、二期工程实际造价共计60095981.07元,嘉益公司向朗业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9531843元,尚欠30564137.07元未付。

另查明,2008年1月9日,嘉益公司(甲方)与京圳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从2000年12月起共同开发的“香河世家”和“安江名园”项目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经双方协商,京圳公司以一次性获取定额回报的方式收回借款本金、获取借款利息、收回投资及投资回报,共计金额4100万元,京圳公司不再参与任何分配。双方合作背景:以嘉益公司名义,由京圳公司、嘉益公司共同投入,对“香河”、“安江”二项目实施房地产开发,共同获取投资收益。

绵阳中院(2010)绵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嘉益公司、京圳公司合作开发“香河世家一期、二期”的事实,并确认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于2008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认为: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合作建设“香河世家一期”、“香河世家二期”商住楼工程,双方约定对外以嘉益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两期工程修建完工后,双方约定由京圳公司收回投资及投资回报共计4100万元并不再参与任何分配,但未对“香河世家一期”、“香河世家二期”承建方朗业公司的债务偿还责任作出约定。《香河世家一期施工合同》、《香河世家二期施工合同》的缔约当事人虽为朗业公司与嘉益公司,但根据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的约定及四川高院的生效判决,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系合作关系,嘉益公司对外所签订的民事合同应当对京圳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有分享合作事务的盈利之权,亦有共同负担合作范围内产生的债务之责,故京圳公司所称“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合作期间的合同订立、项目申报等事项均由嘉益公司所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朗业公司也仅应向合同相对人嘉益公司主张债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朗业公司系嘉益公司设立之子公司,朗业公司可否向京圳公司及嘉益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朗业公司虽系嘉益公司之子公司,但系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故其可以就本公司的债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且四川高院(2011)川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所订《协议书》内容之法律效力,虽然京圳公司辩称其与嘉益公司约定分配合作盈利时预留了足够的资金用于偿还合作斯间所产生的债务,该协议仅是其合作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且京圳公司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院对京圳公司“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签订《协议书》的预留资金资产已足够支付合作期间的工程款,京圳公司退出合作项目后,其建设成本就应由嘉益公司支付”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