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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至于迈瑞公司律师函明确指出理邦公司生产、销售的多款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迈瑞公司一项或多项专利权利要求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的做法是否妥当,鉴于律师函毕竟是在表达其单方看法,加之使用了“涉嫌侵权产品”等说

至于迈瑞公司律师函明确指出理邦公司生产、销售的多款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迈瑞公司一项或多项专利权利要求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的做法是否妥当,鉴于律师函毕竟是在表达其单方看法,加之使用了“涉嫌侵权产品”等说法,按照行业内一般人的观念,不至于对于上述说法有确定无疑构成侵权的理解,不足以据此认定其有失客观和引人误解,因而尚不足以认定此节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认定侵权警告是否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并构成商业诋毁,所考量的主要是其内容是否披露充分的涉嫌侵权信息、对其内容真实性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是否不适当扩大发送对象和采取不适当发放方式等,是否已经提起诉讼以及是否有终审判决结论等都不是必要的发送条件和判断依据。原审判决关于“迈瑞公司认为理邦公司制造的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并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3个案件的诉讼,其向理邦公司部分经销商发送的律师函中记载的相关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并未捏造虚伪事实,其措辞亦无明显不当”的裁判理由确实比较简略,缺乏说服力,但其结论并无不当。理邦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实际上以“专利侵权诉讼案”取代“专利侵权事实成立”、将其作为判断律师函是否捏造虚伪事实的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邦公司有关迈瑞公司有商业诋毁的故意,以向理邦公司经销商大范围发出内容笼统、宽泛的律师函追求理邦公司商誉受损后果,通过起诉后又撤诉进行恶意诉讼、打击和排挤竞争对手的主张,证据不足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迈瑞公司向理邦公司客户发送律师函,不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商业诋毁行为。

(二)关于迈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航接受采访时的言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问题。

经营者和相关公众有进行商业评价的言论自由,但商业评价自由又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一般而言,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贬低竞争对手商誉的商业评价,或者作其他足以实质性影响相关公众的认识并贬损竞争对手商誉的诋毁性评论,可以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仅仅是基于个人喜好、情感、价值判断等而进行一般性的或者泛泛的商业评价,按照行业内的一般理解尚不足以造成事实上确能贬低他人商誉的具体损害后果的,并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就本案而言,徐航接受记者采访所发表的言论,诸如“中国的企业要靠这样的办法,是不长久的,也是不光彩的”;“进入和迈瑞相同领域的公司,都是没有前途的公司”等,主要是对于自身优势、行业发展和竞争状况等的一般性个人评价,属于商业评论的范畴,不存在捏造、散布诋毁理邦公司商誉的具体事实。倘若以良好商业言论的标准进行衡量,其中有些措辞或许略带王婆卖瓜式的自夸或同行相轻式的蔑视他人之意,且从日常商业生活的行为标准看,对于这些措辞是否有失严谨或者不宜提倡,同行们可以见仁见智、自由评说或不予苟同,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需要以法律观念和标准进行衡量。以此为标准,徐航的有关言论总体上仍属于商业性言论自由的范围,且达不到引人误解和损人商誉的损害程度,尚不至于触犯法律,因而不能认定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理邦公司关于徐航接受采访的有关言论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理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祥俊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