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理邦公司提交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2份裁定书,证明迈瑞公司撤回了其与理邦公司23件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12件,进而证明迈瑞公司利用专利诉讼、发送律师函等一系列行为对理邦公司进行商业诋毁。迈瑞公司对上述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理邦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查明两公司之间23件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理邦公司、迈瑞公司均提交了与案件相关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及二审判决书。对这些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9号案件(涉及理邦公司产品DUS6Vet侵犯迈瑞公司专利号为200710124611.7的专利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迈瑞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迈瑞公司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014年6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认定。2014年6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60、267、268、323、324、325、326号七个案件(涉及理邦公司产品M80、M8、M9、M9A、M9B、M8A、M8B侵犯迈瑞公司专利号为03139708.5的专利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理邦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M8、M9、M80、M9A、M9B、M8A、M8B均落入迈瑞公司ZL03139708.5专利权保护范围”。2014年7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20、321、322号三个案件(涉及理邦公司产品DUS3Vet、DUS6、DUS3侵犯迈瑞公司专利号为200710124611.7的专利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产品DUS3Vet、DUS6、DUS3的技术特征与迈瑞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迈瑞公司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后理邦公司上诉,该十案正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2012年11月,迈瑞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57号案件(涉及理邦公司产品M50侵犯迈瑞公司专利号为200520062992.7的专利权纠纷)的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出具民事裁定书。2014年6月,迈瑞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其对理邦公司11件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出具民事裁定书。具体案件为:(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61号案件(涉及理邦公司产品M50侵犯迈瑞公司专利号为03139708.5的专利权纠纷);(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62、263号两个案件(涉及理邦公司产品M80、M50侵犯迈瑞公司专利号为200520062990.8的专利权纠纷);(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59号案件(涉及理邦公司产品M80侵犯迈瑞公司专利号为200520062991.2的专利权纠纷);(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58、264、265号三个案件(涉及理邦公司产品M80、M8、M9侵犯迈瑞公司专利号为200520062992.7的专利权纠纷);(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27、328、329号三个案件(涉及理邦公司产品M8侵犯迈瑞公司专利号为200610061601.9、200410015387.4、200410051427.0的专利权纠纷);(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30号案件(涉及理邦公司产品M80侵犯迈瑞公司专利号为200410051427.0的专利权纠纷)。 综合上述事实可知:迈瑞公司提起的诉讼共涉及12个涉嫌侵权产品、8项专利(迈瑞公司律师函中提及涉嫌侵权的是12个产品、7项专利),已由二审判决确定理邦公司侵权的有1个产品(DUS6Vet)侵犯迈瑞公司一项专利(专利号200710124611.7);已由一审判决认定理邦公司侵权的有10个产品(DUS3Vet、DUS6、DUS3、M8、M9、M80、M9A、M9B、M8A、M8B)侵犯迈瑞公司两项专利(专利号200710124611.7、专利号03139708.5)。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是:迈瑞公司向理邦公司的客户发送律师函以及迈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航接受采访时的言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问题。对此,本院认为: (一)关于迈瑞公司向理邦公司客户发送律师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问题。 本案迈瑞公司向理邦公司的客户发送律师函属于专利侵权警告行为,即告知理邦公司客户有关涉嫌侵权事实,要求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并表达协商解决纠纷的愿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为保护专利权而发送侵权警告,可视为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和环节,符合法律有关鼓励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规定精神,也是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此,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被作为他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这也说明司法解释认可专利侵权警告。但是,专利权人发送侵权警告要适当,不能滥用侵权警告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如果专利权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方式滥用侵权警告,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则超出权利行使的范围,可以构成商业诋毁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发送侵权警告既可以是权利行使行为,可被用以行使和保护权利;又可以是市场竞争行为,可被用以进行市场竞争或者不正当竞争。正当的侵权警告与不正当竞争的划分涉及权利保护与维护公平竞争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求既允许正当的侵权警告行为及保护权利的行使,又有效防止滥用侵权警告及保护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侵权警告是属于正当维权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根据发送侵权警告的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理邦公司主张迈瑞公司发送律师函构成商业诋毁,该主张能否成立,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