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复抵押问题司法实践中,未登记不动产抵押有时和重复抵押同时出现,此时法律关系复杂,如何界定抵押人的责任值得探讨。笔者供职法院审理过类似系列案件,韩某为担保唐某分别从宋某等10人处借款,与这些债权人分别达成了担保协议,协议分别约定,韩某以位于某处的厂房10间,担保唐某所欠债务,与韩某其他个人财产无关,均未进行抵押登记。后唐某未能偿还借款,10个债权人分别起诉韩某、唐某,除要求韩某偿还借款外,还要求唐某在厂房价值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情况下,应区分债权人对“一物多抵”是否知情,如果知情,则将抵押物变卖,各债权人按照抵押时间顺序分配抵押物转换价值,因为抵押物价值较高时,可以余额抵押,知情视为成立余额抵押合同。各债权人对其他抵押情况有所了解的情况下,同意接受担保,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如果不知情,抵押人表示分别以抵押物现值为额度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最后的责任额度有可能超过抵押物价值额。根据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多次抵押表示其自愿以高于抵押物价值的其他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审判时,债权人对重复抵押的事实是否知情应查明,如果知情,对前序抵押合同的案件判决抵押人以抵押物转化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后序抵押合同的案件判决抵押人在扣除前序抵押额度后以抵押物余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知情,判决抵押人以抵押物现值为额度(不限于抵押物转换价值)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 四、余论 不动产抵押登记是为了减少、预防抵押纠纷而设置的物权公示制度。抵押合同与抵押权适度分离,理顺了二者的关系,以合同督促当事人进行抵押权登记。交付抵押物权利证书等而未签订抵押合同、签订抵押合同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案件大量存在,因此引起的纠纷标的额大、债务链条长。理论和实务界须以平衡秩序和自由,界定单纯交付抵押物权利证书的情形为抵押合同未成立,赋予债权人抵押登记请求权,督促已签订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尽早登记,以求得秩序;另一方面,赋予债权人选择权,让其避开繁琐的抵押登记程序,直接以抵押合同这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丰富担保方式,释放抵押合同的潜力,以求得自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