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动产抵押登记可以较好地实现抵押合同的目的。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要求办理抵押、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抵押登记或者抵押登记已经失去意义的案件较为常见,这些情况下抵押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三种观点:有限补充赔偿责任说 、有限连带清偿责任说 、请求权决定说 。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任意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而补充责任是指债权人需要先向某一债务人主张债权,只有该债务人无力清偿或者有特定情形时,才能向另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前者的债权实现没有次序要求,后者有次序要求。有限连带清偿责任比有限补充赔偿责任更能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有限补充赔偿责任说持有者中,有人认为,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的规定,判令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判决为抵押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抵押物现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也存在未引用该条规定,而是引用物权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判决的实例 。连带清偿责任说认为,依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双方所签抵押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担保义务。根据抵押合同,抵押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抵押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决定说认为,应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决定抵押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 上文所述,有限补充责任说持有者中,有人主张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进行判决。那么该条解释是否继续适用?该条规定,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实施前,抵押合同未登记,则不生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违约责任,抵押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该条可以适用。物权法实施后,抵押合同未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抵押人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违反约定,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根据合同法违约责任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协助办理抵押登记责任或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具体原因待后文叙述。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之相矛盾的条款不再适用,所以该条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 (二)有限连带清偿责任的缘由 实践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案例大量存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各种各样。纠纷发生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已经失去意义、债权人放弃抵押登记权利的,此时抵押人应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即以抵押现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因如下。 1、合同目的 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只要不存在第三人,登记抵押与未登记抵押对抵押人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未登记抵押合同的债权人和登记抵押合同的债权人应享有同样权利,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要求抵押人以抵押财产现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需证明主债务人无履行能力。只要主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就有权选择让抵押人或者主债务人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类似于连带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条件,即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不同于一般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条件,即债务人“不能履行 ”到期债务。连带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所以,未登记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 从汉语言习惯来理解,清偿是偿还债务 ,赔偿则是因自己的行动使他人或者集体受到损失而给予补偿 。未登记抵押合同当事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选择由抵押人或者主债务人来正常履行债务,抵押人承担的是一种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常用“赔偿”一词,主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的规定。前文已述,这条规定已不再适用于确定抵押合同成立后抵押人的责任确定,故“赔偿”一词在此场合不宜再用。 2、非典型担保 物权法定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均有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者变更 。尽管如此,实践中存在的非典型担保仍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未登记抵押合同即属于此类担保。传统的担保方式包括物保和人保,物保是以一定的财产价值来担保债务,而人保是以担保人的信用或者全部财产担保债务。未登记抵押合同从表面上看属于物保,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又有人保性质。如担保人将担保物重复抵押而均未登记且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人有可能按照担保物的价值重复承担清偿责任,使得自己承担的责任超出抵押物的价值,类似于人保。前文已述,在法律赋予效力的情况下,在可预见的未来未登记抵押合同将大量存在,并在债务担保领域大放异彩。司法实践中将其定位为补充赔偿责任,必将窒息其生长空间。 3、请求权决定说辨析 该学说认为,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除抵押登记请求权外,债权人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依请求权,抵押人可能承担赔偿损失、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二种责任 。因抵押人违约未办理抵押,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有限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即有限连带清偿责任,此时构成请求权竞合,债权人可择一行使。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不能主张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假定,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为A权利,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担保义务的权利为B权利,根据B权利内容,债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A权利内容,债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承担补充赔偿的权利,抵押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对债权人来说,B权利明显优于A权利。因抵押人违约未办理抵押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况下,债权人享有A、B两个权利,择一行使;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只享有B权利。对比可知,第一种情形债权人多以出一种较劣的备选权利,对债权人并无意义,只能徒增理论上的繁琐,引起实践上的混乱。笔者认为,不论是否由于抵押人的原因未进行抵押登记,债权人都享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担保权,进而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这样符合签订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