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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二手房交易风险法律对策分析(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交易资金监管不当引起的风险。如何确保交易资金的安全是房地产交易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因为房产交易不像其他商品交易那样可以当� 耙皇纸磺皇纸换酢保匦胗陕蚵羲皆谇┒┓康夭蚵艉贤⒔桓恫糠只蛉糠靠詈螅

  交易资金监管不当引起的风险。如何确保交易资金的安全是房地产交易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因为房产交易不像其他商品交易那样可以当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必须由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交付部分或全部房款后,才能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审核、过户等手续。在交付房款至房屋过户完毕这个过程中就形成了时间差,极容易导致合同欺诈行为的发生。为保障交易安全,房地产经纪人通常会接受买卖双方的某些委托代管款项,如定金、房款、交易费用等,在合同条件成立的情况下依合同约定代为支付上述款项。而这些资金少则几百,多则几十万、上百万,对于经纪人而言,依法正确、有效地监管这种代收代付资金非常重要。一旦监管不当则会给买卖双方造成损失,同时也会给经纪公司带来损失。

  2.外部交易过程所产生的风险

  人们对房地产中介机构欺骗消费者的现象义愤填膺,但却对中介机构上当受骗的情形关注很少,房地产中介机构往往有苦说不出。无可讳言,业主或客户逃避佣金的行为破坏了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市场运行规则,它可能导致一家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灭顶之灾,限制了房地产中介行业的长远发展。

  卖方诚信风险。(1)缺乏主体资格风险。对于不同的房产所有人,其在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动机各不相同,有的人想卖小房换大房,有的人想低价买高价卖,有的人则是由于出现法律纠纷或陷入债务危机,还有的人是由于婚姻变故或是家庭纠纷。而卖方缺乏必要的法律要件,就是说出卖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有效授权,还有些房屋共有人一方在未经的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理房屋出租出售事宜,并且故意隐瞒中介公司,因而给中介公司造成人力、物力等各方面的损失。(2)违反委托协议风险。卖方在初次委托经纪公司代理房屋出租出售事宜时,一般经纪公司会跟房东确认好出售价格,通常表现为双方签订多家委托协议或独家委托协议,事后经纪方以该价格为标准促使成交。而实务中,在签约前期业主往往因市场原因或个人原因比如其财务问题已解决,而临时“反价”,从而让经纪方处于尴尬位置,不仅白白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同时失去买方的信任,甚至殃及整个房地产中介行业的信誉[9]。

  买方带来的风险。中介公司在与客户打交道时,也常会因不良客户的不当行为而发生风险事件。有些严重事件给企业带来的不仅是名誉、金钱方面的损失,有时也会牵扯到刑事案件。比如有些客户利用伪造证件诈骗,经纪人如果防范心理不强,或是业务操作不规范,就有可能让他们诈骗成功,从而给公司带来损失。

  买卖双方“跳单”风险。对于买方而言,房产经纪人带买方首次看房时,一般要求其签订格式化的《看房确认书》,其内容较为简单,除确认看房及看房时间之外,多会要求买方承诺不谋求与卖方直接交易,也不委托其他居间人。这种确认书在很多时候被有经验的买方所拒绝,为了及时扩散房源信息,房产经纪人也时常并不强求。所谓“跳单”就是买方签订了确认书但事后又违反其中的承诺,直接跳过中介方直接找到卖方私下签订合同,并且在中介方发现后否认佣金;或者在其他公司给予佣金打折或者承诺能够还到更低价的“诱惑”下,与其他中介公司签订三方买卖合同。再有买卖双方联合“跳单”给经纪公司造成的损失。这样不仅公司收不到服务费,就连经纪人付出的时间、精力及电话费、交通费等成本都无法得到补偿。

  对于卖方而言,“跳单”现象相对要比买方轻微一些。一般表现在少数房东通过在经纪人带客户看房过程中偷偷塞号码给客户等方式,取得与客户私下成交的机会,逃避佣金。

  四、应对房产中介交易风险的法律对策

  (一)宏观层面

  1.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准入制度,是国家和政府准许公民、法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条件和程序的各种制度及规范的一总称[李昌麟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46页.],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正是由于对房地产中介没有严格法律准入制度,让一些非法的机构侵入,才贬损了房地产中介行业的社会形象,成为引发交易风险的矛头之一。下面笔者从立法时应对从业中介机构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的行为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从而达到提升中介机构的社会诚信度,获取社会信任,减少交易风险的的作用。

  《合同法》第424条[《合同法》第424 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学术界有人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成为居间人。”[王德起.《房地产中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但笔者认为,基于上述谈到的房地产中介具有的特殊性,还是应该更为严格的要求房地产中介机构。提高准入门槛。分项来说,首先,房地产中介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营业场所,并且要求该中介组织应对该服务场所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除此之外该中介组织应该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10]其次,在注册资金方面,因我国房地产中介包含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等三大类活动,那么在制定法时也应分别对各项活动的注册资金标准予以要求。因为一定的财产和经费是保证服务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必要条件,反映的不仅是服务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对注册资金的规定显得尤为重要;最后也是重点,对人员的配备和资格的管理也应做出严格的规定。在人员的资格管理上应对专业人员的数量、学历、专业知识、实务年限,定期审核违法、违规行为等做出严格规定,并根据不同等级的资质标准划分可以承接的不同标的、不同复杂程序的业务。

  2.完善行业协会自律机制

  我国目前针对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对法人的一般法律规定,国务院已经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以及各地对行业协会的专门规定,但是缺乏统一明确的行业协会法律规范。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