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英国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藐视法庭罪,主要是指面对法庭的藐视,包括侮辱法庭和侵害证人可能采用的任何方式。作为普通法上最古老的藐视法庭行为,被认为对审判活动构成的威胁最大,是对法院权威的公然挑战,因此,对法官的诽谤谩骂、人身攻击或对法官公正性的质疑都可能受到惩罚。 丹宁认为,面对法庭的犯罪其含义是由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加以确定的,从来没有人把它仅限于法官亲眼看到的行为,它包括法官根据自己的意志能够当场加以惩罚的所有行为,实际就是“法庭认为是藐视的行为”。除了针对法官自身,对于藐视法庭而言,没有比在证人作证以前威胁证人或在作证之后迫害证人的行为更为严重的了,兰代尔法官在利特勒诉汤姆森案中甚至认为,“如果证人因此而不能自愿对合法诉讼进行帮助,那就无从执法了,最好把法院的大门立即关闭。” 出于维护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目的,1981年的《藐视法庭法》对藐视法庭行为进行了规制和限定,使之成为了制定法上的犯罪。当然,在制定法未规定或规定不充分的情形下,普通法中有关藐视法庭罪的法律规则在这些领域仍旧有效。根据该法的规定,藐视法庭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不服从法庭或法官指令。法官可以发布禁令要求或者禁止行为人行动,只要被命令者不服从法院禁令,就可以成为藐视法庭的具体事由; 2.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如证人不积极出庭作证、陪审员自身行为违反法庭司法程序、记者拒绝回答透露有关重要消息途径等; 3.侮辱妨害行为。如恶意侮辱法官、证人、出庭的法庭人员或前往、离开法庭的人员、律师或与法院有律师业务关系的人,以及恶意打断审判程序或者其他法庭行为; 4.不适度的报道行为以及违反推迟报道要求的行为。 5.不适度的录音录像。指未经法院许可,在法庭上使用录音设备或者将这些设备带到法庭,发表或播放相关的录音内容。 精细的犯罪分类 藐视法庭罪在英国司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也正因为它的积极贡献,英国的司法权才成为了世界上最发达的司法权。经过数百年来的充实和提炼,藐视法庭罪在英国的理论分类已经非常细致。根据犯罪的空间、场所、实际危险性的不同,可分为直接藐视法庭罪与间接藐视法庭罪;根据司法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民事藐视法庭罪与刑事藐视法庭罪;根据犯罪主体是否具有故意,又可分为严格责任规则的藐视法庭行为与普通法之下的藐视法庭罪。 英国普通法关于民事藐视法庭罪和刑事藐视法庭罪的区分曾被认为是“无益的和没有意义的”,但其存在具有合理性,而且这种区分深远地影响了美国藐视法庭罪的理论发展,形成了美国判例学说中制裁特征与目的区别说、程序区别说和事实发现难易程度区别说这三大界定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