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19世纪和20世纪,通过1883年《藐视法庭法案》以及其后的数次修正议案、1888年《诽谤法案》、1959 年《郡法院法案》、1960 年《司法程序法案》、1980年《治安法院法案》和1981年《藐视法庭法》,英国藐视法庭罪的内涵和程序更加丰富完善,但其传统因素并没有遭到动摇和破坏,该罪的基础概念仍被定位于法官亲眼看到一种藐视行为,以致他不需要证人提供证据,即能亲自加以处理。 作为一种刑事犯罪,藐视法庭罪的最大特点是不需要根据陪审团的控告就可以审判,而且可以单独由一名法官即刻审判,而这个法官也许正是那个受藐视的法官。 但是,现代英国司法对于藐视法庭罪的适用,已经突破了单纯打击挑战司法权威行为的传统认识,而是开始着眼于其内在的维护公平审判的程序价值,藐视法庭罪的功能被认为应当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惩罚那些违反法庭命令或者干涉司法程序的人;二是强制他人履行法庭的命令;三是救济那些因违反法庭命令的藐视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丹宁认为,从更广泛的角度看,对藐视法庭罪提出起诉的目的,在于保证每个人得到公平审判,或者换句话来说,它是一种程序,法庭可以以此来谴责任何可能危害公平审理的行为。 广泛的适用范围 英国藐视法庭罪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表现形式多样,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不断地出现新的形态,其边界一直处于不断扩张的状态,判断标准也呈现出概括性和宽泛化的特征,凡具有损坏司法尊严与权威的行为,或有妨害之虞时,皆有入罪可能。 由于藐视法庭行为可能出自诉讼各方和案外力量,该罪的主体范围也没有严格限定,包括当事人、证人、陪审团成员、案外人、媒体,甚至还可以是政府部门和内阁成员。同时,立法者根据先前的判例,将各种已经或可能破坏司法正常运行的行为都纳入其中,以最大限度地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藐视法庭行为,可以包括任何意图或希望干涉法院对待决诉讼进行公正审理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