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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相关者之间“借款”行为证据审查及性质认定(5)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24
摘要:李某系在2011年1月初在河南开展核查工作期间与宋某产生工作关系,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均能证实,宋某给付李某钱款的目的是为了让李某帮忙解决该公司存在的问题。李某不仅具有督查宋某的企业的权力,

  李某系在2011年1月初在河南开展核查工作期间与宋某产生工作关系,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均能证实,宋某给付李某钱款的目的是为了让李某帮忙解决该公司存在的问题。李某不仅具有督查宋某的企业的权力,同时也查出了该企业相关的问题,为了保证企业的发展,宋某给予李某款物,要求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企业谋取利益。利益关系的客观存在,使得李某与宋某之间所谓的“借款”关系实属掩耳盗铃。

  第四,退还款项系为逃避查处的掩饰行为。

  李某在收受宋某款物后,除了将款项存入相应账户外,对于涉案的五部三星牌手机也在带回北京后,将其中四部手机以每部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另一部手机于案发后在李某办公室起获。如果说钱款还有归还的可能,此种对物品的私自处分,足见李某意图占有变现款项,不想归还手机的主观心理。后,李某在明知被他人举报受贿并被单位调查后才要求刘晓庆归还宋某钱款,并非自愿归还,是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

  李某收受或索要宋某钱款及手机的行为综合各方面因素,无法构成借款关系,且无论“借款书”是否真实存在,都无法否定李某收受宋某款物构成受贿的事实,故应当依法将李某的此部分行为认定为构成受贿罪。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