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要宋某现金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W799型手机五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其对上述财物系借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在案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李某所获取的钱款性质为贿赂款,其事后退款亦是为掩盖犯罪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二、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污水处理厂索贿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在返回单位后,将上述二万元上交单位,但拒绝向单位说明钱款来源,使单位无法将上述钱款退还相关人员,后在单位要求其自行退还时,其仍拒不退还,在知晓被调查后才将钱款退回,其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三、一审判决书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虽经当庭质证,但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和分析,且未将上述两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进行说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无论是控辩意见还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都应当详细叙述并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具体分析认证,写明采信证据的理由”的规定。 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称:原审判决书认定的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干部刘某、河南省安阳市和新乡市环保部门索要贿赂的事实,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李某以其未收取贿赂款项,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一审检察机关指控的李某收受和索要新亚纸业集团宋某190万元款物及淇县污水处理厂郭金良2万元钱款的事实未予认定,系采信证据违法,认定事实有误。李某对上述两笔事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证明李某收受宋某190万元人民币及5部三星手机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上述款物为受贿款物,且李某取得该款物后由其自行处分,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受贿款物的故意,刘晓庆与宋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影响李某构成受贿罪的认定。李某收受郭金良给予2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系在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钱款,其关于之前无法联络行贿人、未再到河南出差导致无法退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一并予以纠正。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支持抗诉,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