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法律规范的目的。一般观念认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被视为社会弱势群体,国家需要着重保护此群体的权益。由于未成年人自身保护能力欠缺,辨别能力不强,抵抗风险能力差等天性,在由特定犯罪所引起的社会关系波动的整个链条中,生命、身体、财产等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未成年人受害人,理应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保护,这对预防犯罪与维持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现实社会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的频发是确立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催生剂。根据《意见》第35条之规定,可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有七种:(1)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2)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部不改的;(3)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4)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5)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分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7)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为更好地打击监护侵害行为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意见》规定了上述七种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该规定与我国刑事犯罪相呼应,是利益衡平的必然结果。 (二)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 《意见》第6条之规定,将报告主体扩展至发现监护侵害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尊重与保障。监护侵害行为报告主体的开放性旨在呼吁社会各界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为立足点,积极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公安机关应予以立案侦查,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由此避免其他监护人因亲属关系等因素放任监护人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从而使未成年人脱离危险。 (三)未突破现有刑法框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