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从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两方面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加以规定,以保障该原则得到贯彻落实。我刑法分则关于惩治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的规定主要有三种:规定独立的罪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实现严惩犯罪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统一。刑事实体法侧重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以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行为为目标。而刑事程序法则着重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以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人权为目标。在刑事程序法层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专章规定了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关押、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犯罪记录封存等特殊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制度。 三、我国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不足 探究原因,其中最为基础性的在于立法的缺失与不足,具体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刑事法律援助中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空泛。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因师出无名而被予以排斥,即使被害人有这方面的积极而强烈的诉求,也因立法的阙如而无法得到回应与保障。 二是具体诉讼程序中缺乏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专门保护的细化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5款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询问也参照该程序进行”的相关规定。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合适成年人的参与程序与权利义务仍待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 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不力。 四是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立法缺漏,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及时到位的,缺乏基本的国家救助制度的跟进保护。 五是刑事执行环节的跟进保护乏力,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刑事执行程序中,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无实质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第二,目前法律在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主体、保护方式与措施、效果评估与监督等方面都存在立法空白,亟需完善。 四、监护侵害行为规定与我国刑事司法紧密对接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包括三大类: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第二,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上述人员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条件是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三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其前提条件是没有符合第一、二条件的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一)有利于打击监护侵害行为和未成年人保护最大化原则相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