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法院变更罪名必须基于起诉指控的事实。被控事实本身是对法官主体性的最根本限制,[3]判决所认定罪名的各构成要件,必须能够在起诉书中找到相符合的要件事实。本案中,若起诉书仅列明了被告人许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而没有记载其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取财物的具体事实,那么法院判定其犯抢劫罪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正当性将备受质疑。另一方面,法院不能主动调查审理起诉书未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基于控审分离原则,法院专司审判之责,起诉只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了新的应受追诉的犯罪事实,也必须经由公诉机关补充或变更起诉方可审理。 3.法院变更指控罪名须遵循必要程序,尤其在择重变更罪名时应给予被告方必要的程序保障 一是进行必要的告知开示程序,以适当方式促使控辩双方注意到法院最终认定的罪名可能会发生变化,使其更有针对性地参与庭审诉讼;二是切实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无论罪名变更轻重,据以裁判的案件事实及基本要素都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否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也符合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专门规定;三是若被告方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可视情形予以准许,以赋予其收集诉讼资料的时间与机会,从而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通过设置告知——防御的程序机制,有效防范审判对象变更的恣意化与突袭性审判的发生。[4] 二、如何理解“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从裁判方法的角度考察,指控罪名的变更问题属于刑事案件审判范围的研究范畴。所谓审判范围,是法院裁判与控辩双方展开诉讼攻防所共同指向的目标、客体或对象。实践中,准确识别确定审判范围是司法裁判合法正当的逻辑起点,也是明晰审判权运行边界的重要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