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被告人沈某、许某均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 【评析】 本案两大审理难点分别涉及实体与程序问题。就前者而言,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抢劫罪的罪质特征,进而判断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就后者而言,争议的焦点表面上是法院能否将被告人许某的罪名由起诉书指控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变更认定为抢劫罪,实质还牵涉到刑事案件审判范围的确立标准这一具有方法论意义的讨论。鉴于前者已有诸多著述论及,本文主要针对后者加以评析。 一、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应基于指控事实并给予必要程序保障 关于法院对指控罪名的变更权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根据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作出不同于起诉指控罪名的判决,但这种新罪名只能限定于比起诉指控的罪名更轻,即不能主动加重被告人的罪质。[1]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审判的任务在于正确行使刑罚权,准确认定事实和确定罪名是科学刑罚的基础,法院如果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正确,当然有权予以变更,不受只能将重罪名改为轻罪名的限制。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前一观点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不告不理与诉因理论,后一观点与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模式较为接近。[2]本文认为,法院对指控罪名的变更不限于择轻变更,但应存在一定限制,尤其不能忽视对被告方的程序保障,具体可分三个层次建构规则: 1.法院对于指控罪名应享有变更权 首先,从法律依据角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了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被告人的行为该当于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依法被认定为有罪,法院就有作出有罪判决的权力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法院的罪名变更权,且并未就更改罪名的轻重加以限制。其次,从职权体制角度,起诉书所载明的要件事实和罪名虽然能够起到提示、限定审理范围的作用,但最终对事实进行评价与定性的职责在法院一方。尤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中,定罪权专属于法院,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法院的审判活动。再次,从诉讼功能角度,法院如果不享有罪名变更权,不仅难以从根本上实现发现真实、惩罚犯罪的任务,也容易造成程序空转和资源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最后,从司法传统角度,英美法系奉行的当事人主义以及特别突出程序优位的审判理念还不完全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而同属大陆法系的德、意等国均允许法院在指控事实同一的范围内变更轻罪名为重罪名,可见只要制度设计得当,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不必限于择轻变更。 2.法院对指控罪名的变更权应受控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