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和律师是共同追寻公平正义的法律同仁。第一巡回法庭坚决贯彻落实孟建柱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从制度上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要求,着力构建法官与律师的新型良性互动关系。其一,在法庭服务设施上彰显对律师的尊重,专门设立了律师休息室、律师更衣室、律师阅卷室、律师多媒体阅卷室。其二,实施了一系列制度性措施,充实良性互动关系内涵。例如,通过与巡回区律协负责人及部分律师代表座谈,初步形成了关于良性互动关系的倡议书及各自的约束机制,并拟向社会发布。又如,秉持“开前门、堵后门”理念,法官不与代理律师“躲猫猫”,而是尽可能地满足代理律师的会见需求,但必须在法定地点、有法定人员在场、全程录音录像情况下会见,是为“开前门”。“前门”已经大开,广大律师就没有必要再费心找“后门”会见法官,当事人也不会再被少数不良律师关于通过神秘门道会见法官的说辞所忽悠,诉讼人际关系为之一新,是为“堵后门”;再如,建立法官与律师间的职业交流机制与平台,实施法官、律师定期会议制度,定期业务交流制度;还如,强调法官与律师职业尊荣的相互性,法庭不对代理律师进行安检,在庭审中注意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同时律师也应避免错误引导当事人提出不合理诉求,禁止法官与律师间相互抹黑等。 (三)建立防止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登记机制 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在其第一案开庭时,发表了反干预宣告:“本庭实行法院内外部人员干预案件处理的记录曝光和责任追究制度,诉讼各方如果有人通过法院内外部人员向本庭打招呼、批条子、递材料,干预或过问案件处理的,本庭将认为这是对合议庭公正司法不信赖的行为,并将此行为记录在案,存入正卷,同时要向其他当事人公开,且作为其承担不利后果的因素考虑”。这个宣告,同样是第一巡回法庭全体主审法官的心声。司法权威的树立,一方面要靠全体法官戮力同心、勤勉自律,一方面也要靠各界人士对司法抱有一份真诚的尊重与信任。按照中央部署,第一巡回法庭已经在着手建立防止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登记机制,凡是遇有干预、过问案件的情况,承办人均要如实予以登记,向合议庭报告,并将有关登记材料存入案卷。 三、我国巡回法庭制度与其他国家类似制度的比较 最高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是司法改革的创新之举。但无论中外,与巡回法庭有类似之处,甚至直接名为巡回法庭的制度或组织早已有之。这里只与英美的巡回审判制度作一简单比较。 (一)英国法上的巡回法庭及其与我国巡回法庭的区别 近代巡回审判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英国。在中世纪英格兰的封建制度下,国王没有常备军,也没有缜密的中央官僚体系,其对地方的管理经常以“巡游”方式进行,即国王经常处于巡视之中,保证其肉身出现在封臣、郡长和民众面前,以显示权威的存在。国王被视为是最高法官和正义的源泉,因此,巡游中的国王自然会巡游处理诉讼。诺曼征服以后,英格兰的司法状况是比较混乱的,司法权被封建领主控制的各地法院分割,法律不统一,司法不公现象屡见不鲜。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王亨利二世颁布了《北安普顿法》,将全国分为6个巡回区,并派遣6个各由3名法官组成的巡回法庭赴各巡回区审判。到1292年,英格兰共举行过16次涵盖大部分郡区的总巡回。英国学者梅特兰评价:“在历史上,巡回法庭成功地以低成本将中央权力渗透入地方,有效抑制地方法庭以及新的地方权力中心产生,并避免了地方法与国家法冲突导致的法律不统一。”在当代,英国法院的巡回制度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巡回法官巡回审案。巡回法官系英国1971年《法院法》创设的专门法官职位,从有10年以上经验的出庭律师和3年工作经验的记录法官中遴选,在英国的法官阶层中处于中间级别,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巡回法官在被分配的区域内的县法院或刑事法院中心巡回办案,按规定独任审判或搭配县法院、刑事法院的记录法官、治安法官进行审判。其二是高等法院的法官巡回审案。高等法院分为女王、衡平以及家事法庭,女王法庭之下进一步设置行政法庭、商事法庭、通讯与基建法庭、海事法庭等,衡平法庭之下也可细分为公司法庭以及专利法庭。高等法院的法官在按要求审理特定类型的诉讼之外,也必须根据工作需要审理一些普通案件。审理普通案件,必须在高等法院设置于伦敦之外的8个审判中心巡回审理。学界认为,英国巡回制度之所以能够保存下来,最根本的原因是司法便民,解决法官编制有限和民众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巡回制度背后的深层次因素是“法院集中”原则。在英格兰和威斯敏斯特地区,仅在伦敦设立上位法院(即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与之相区别的是管辖权受到限制的“下位法院”),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刑事法院各一个。为数不多的正规法官(不包括记录法官和治安法官)主要集中在地处伦敦的上位法院,在司法工作需要时则按规定巡回各地审判,以此来解决法官编制有限与人民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 英国的巡回法庭制度与我国巡回法庭制度的区别,除了体现在社会制度根本性质上以外,在具体技术层面还有如下内容。其一,英国法院巡回的侧重点是法官本人的巡回,即有关法官经常是在“路上”。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也有在巡回区巡回办案的职能,主审法官也会在“路上”,但是从目前看,可能主要还是在巡回法庭审判案件。其二,英国巡回审判的法官是专门的巡回法官或高等法院的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法官则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其三,英国巡回法官参与审理案件的审级,取决于其巡回所至的具体法院的审级。如巡回至县法院,即是初审审级;经特别授权巡回至上诉法院,即是二审审级。但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审级是确定的,就是最高法院审级。 (二)美国的巡回法院及其与我国巡回法庭的区别 美国建国之初,国会在1789年的《司法法》中确立了联邦司法系统的三级法院结构,包括最高法院、巡回法院以及地区法院。但该法并没有对巡回法院的法官组成作出规定,而是要求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须以2人为一组,每年2次到巡回法院,与1名地区法院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1891年,国会通过《爱沃兹法院改革方案》,设立了独立审级的巡回上诉法院,负责审理巡回区内的初审或上诉案件。巡回上诉法院有自己固定的机构、人员和办公场所,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不用再前来巡回办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美国的巡回上诉法院的名称中都有“巡回”二字,但只是表明其对以往巡回法院传统名称的沿袭,巡回上诉法院作为一级联邦法院,在实际运作中已无巡回审判的实质。当然,对于徒有“巡回”之名,已无“巡回”之实的问题,美国国内已有批评的声音,指出最高法院大法官们过于脱离群众,减损了司法公信力;在审判工作中因为对案件事实以及对下级法院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不了解,判决可能在法律适用上与案件事实脱钩,甚至只能做出含糊的裁定,无法确立明确的规则并统一法律适用;对涉及联邦的重大案件判决结果的社会影响考虑不足。因此,建议恢复传统,要求大法官每年巡回至各地法院,除了解上诉法院与基层法院的工作外,也可以近距离地观察联邦法律在现实中的运作状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