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运行机制方面的第二个特点就是去行政化、实行扁平化管理。近一个时期,很多专家学者呼吁法院去地方化的同时,也在呼吁法院去行政化,我认为这是对的。根据中央和最高法院的有关部署精神,第一巡回法庭在去行政化方面目前作了两个方面的努力。一是减少管理层级,实行扁平化管理。第一巡回法庭除设立庭党组之外,其下没有再设管理层级,有的只是主审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以及一个综合办公室。这种扁平化的管理模式,淡化了行政管理特性,从体制机制上取消了各种繁琐的报批程序,很好地配合与支持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二是减少行政管理人员。这是去行政化的题中应有之意,法院的行政管理人员不能比法官还多。在巡回法庭,负责行政管理事务的是综合办公室,而该办公室仅有6名在编干警,承担起所有的党务、政务及审判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为审判权顺利运行提供统一高效的“一站式”服务。当然,必须明确的是,减少行政管理人员并不是说不顾工作实际需要,走极端地认为行政管理人员越少越好,关键是要坚持服务审判中心任务的理念,让行政管理人员数量与实际工作量相匹配,切实满足审判工作的相关需要。 (四)巡回法庭的受案范围 《规定》对巡回法庭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据此,笔者将巡回法庭受理案件的类型作一简单归纳。 第一类是一审、二审或再审的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这里要说明两点:一是第一巡回法庭应受理的此类案件,就是广东、广西、海南3省区以前应由最高法院本部受理的一审、二审或再审的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二是《规定》明确提到了巡回法庭受理符合条件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因此有人推测,这是不是意味着最高法院要通过巡回法庭扩大一审案件受理范围?应该说,目前还没有这种考虑,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因应《民事诉讼法》对最高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相关规定。当然,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巡回法庭也会依法受理一些一审民商事和行政案件,但这不会是常态。 第二类是刑事申诉案件。为了方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及时纠正冤假错案,巡回法庭按规定受理刑事申诉案件。这里的刑事申诉案件必须是依法应当由最高法院受理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巡回法庭原则上仅受理当事人对刑事生效裁判、裁定不服已向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且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书面复查(审查)或再审结论仍不服的案件。对未经巡回区内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巡回法庭申诉的,巡回法庭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从实际情况看,这类案件在第一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中占比不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巡回法庭目前暂不办理死刑复核,刑事一审、二审,高级法院报请核准的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以及特殊假释等刑事案件。 第三类是涉外民事案件和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分两点说明。其一,涉外的商事案件不属于巡回法庭受理范围。原因在于,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规定》时认为,涉外民事案件如涉外婚姻、涉外继承等,在巡回法庭审理,更便于群众诉讼,而涉外商事案件,全国案件量有限,往往要考虑相关法律规则的统一适用,由最高法院本部统一审理为宜。其二,这里的涉外商事案件,是指涉外国的商事案件,不包括涉港澳台的商事案件。由于第一巡回法庭就在深圳,出于地缘便利考虑,为方便港澳台居民诉讼,便于开展区际司法协助,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都属于巡回法庭的受案范围。 第四类是一些程序性案件,包括巡回区内高级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报请指定管辖、批准管辖权转移的案件,巡回区内跨省级行政区划的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案件等。这里需要特别强调两点。第一,关于管辖权转移。新的《民事诉讼法》第38条专门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那么,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为什么必须报更上一级法院批准呢?我们可以设想一下,本来属于省高院一审的案件,二审就可以到最高法院,但如果省高院将案件交给中院甚至是基层法院审理,那么案件的二审甚至是再审都不会出省,这就可能为司法的地方保护打开方便之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这条规定有其针对性,巡回区内的高级法院如果将自己审理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必须报请巡回法庭批准。第二,由巡回法庭受理的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案件,争议法院必须在同一个巡回区内,比如广州中院和南宁中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可以逐级报请第一巡回法庭指定管辖。但如果争议法院不在同一个巡回区,如广州中院和南京中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则应由最高法院本部指定管辖。当然,巡回法庭还需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前面已经提到,这里不再赘述。 (五)巡回法庭的性质与功能 从前面关于巡回法庭案件管辖范围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这些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本来就应由最高法院来管辖,巡回法庭的设立并未改变最高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这其实就涉及巡回法庭的性质问题。巡回法庭是什么性质的机构?简单地说,巡回法庭是最高法院的组成部分,是最高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不是一个独立的法院,巡回法庭的审级就是最高法院审级。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就是最高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盖最高法院印章。 关于巡回法庭的功能,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概括为两个“有利于”:一是有利于审判机关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人民群众诉讼;二是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本部集中精力制定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审理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案件。根据习近平总书记的概括,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为,巡回法庭的功能具体包括以下4个方面。一是最高法院机关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分流最高法院案件,减轻最高法院本部及首都信访和案件审理压力。近年来,最高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都突破1万件,法官办案压力很大,严重影响最高法院发挥对下监督指导的职能作用。设立巡回法庭分流部分案件后,最高法院本部就有更多精力审理死刑案件和对全国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更多地发布指导性案例,更好地指导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二是就地解决矛盾、化解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涉诉信访的处理。当事人到巡回法庭诉讼、申诉,能够免去千里迢迢进京之苦,减轻了诉累;同时也有利于减轻北京地区的信访压力,维护首都的和谐稳定。三是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加强最高法院与地方法院的联系,掌握动态,加强指导。例如,通过在巡回区内的巡回审判和接访,近距离地接触地方司法样态,可以及时发现一个区域内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及时报告给最高法院本部研究制定相关的司法政策或司法解释。另外,巡回审判对当地法院系统能够起到一定的示范和指导作用。四是司法改革的试验田。巡回法庭积极探索科学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落实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等,努力破解体制性、机制性障碍,为全国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积累经验,实际上承担了司法改革试验田的功能。 二、巡回法庭的初步实践 到2015年3月27日,第一巡回法庭正式受理案件57件,接待信访1004件,巡回法庭的执法办案已有了初步实践。 (一)主审法官、合议庭负责制在实践中的彻底应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