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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内容的变迁(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27
摘要:将法律适用中的各种方法纳入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范围,主要是受德国学术传统的影响。据考察,在德国,“法学”一词主要是指法教义学,以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为出发点和研究对象,旨在为具体案件的解决寻找法律上的

  将法律适用中的各种方法纳入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范围,主要是受德国学术传统的影响。据考察,在德国,“法学”一词主要是指法教义学,以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为出发点和研究对象,旨在为具体案件的解决寻找法律上的正当答案。在此基础上,法学方法指的是,法律人将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纠纷获得一个正当法律决定的过程中所使用或遵循的方法,它们构成了法学方法论的主要研究内容。与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相比,法学方法论与法律实务联系最为密切。法学方法论在德国的特定含义恰与中国目前关注司法实践的学术研究趋势遥相呼应,这成为学者将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和范围界定为法的渊源、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解释、法律漏洞的填补、法的体系等内容的重要理由。

  但更多的学者倾向于另外一种学术立场,主张使用法律方法论涵盖法律适用中的各种方法。郑永流立足于德国法律文化背景对“法学方法论”进行语言学上的考证后主张,法学方法是研究和预设法律的方法,指向的核心是何谓正确的法律,有关法学方法的学说是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不仅着力于实现既有正确的法律,还效命于正确地发现新法律,有关法律方法的学说是法律方法论。也有学者在考察日本学者的相关研究之后,主张德国学术界的“法学方法论”可以转换为“法律方法论”,其主要研究对象是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方法和技术,尤其指的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方法。

  于是,学界便对使用“法学方法”还是“法律方法”来涵盖法律适用中的各种方法产生争议。主张法学方法的学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这种争议,是因为人们对德国的“法学方法论”一词中“法学”的蕴涵不太清楚,德语“法学方法论”中的“法学”有特定的内涵和意义,并非是中国法学界目前所普遍理解的法学。尽管如此,也有学者指出,在国内究竟使用“法学方法”还是“法律方法”是值得斟酌的。我们在使用相关用语时,固然要顾及德语上的内涵,但更要看到汉语“法学方法论”一词始终无法划清它与“法学研究的方法”这一用语的界限,极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有人直接指出,我国台湾、日本、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所讲的法学方法基本上都是指法律方法,不是法学研究的方法而是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与法律适用密切相关的方法。也有人从多重角度批评了以“法学方法”指涉法律适用中的方法的不足:从学科视角看,“法学方法”并不等同于法教义学的方法,也无法涵盖分析法学的方法、判例法的方法;从主体视角看,“法学方法”彰显了法学家的方法论,遮蔽了法官的方法论;从职业技艺视角看,“法学方法”难以揭示法律职业的特性和内容。因此,“法律方法”比“法学方法”能更贴切地反映了法学研究向具有实践理性品格的学问、向司法实践过程、向法律职业技艺的嬗变。还有人认为,目前中国法学界有关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称谓的争论,实际上是一场有关捍卫司法领域法律自足性的争论。从捍卫法治的确定性和司法场域法律自足性的角度来看,采取“法律方法”称谓更能捍卫和彰显司法的最终权威性。

  现今,多数学者主张应当区分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方法主要是指法学研究的方法,关注的核心是何谓正确之法等法本体论的问题,有关法学方法的学说是法学方法论;而法律方法主要是指应用法律的方法,研究对象包括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价值衡量、漏洞补充等法运行论的问题,有关法律方法的学说便是法律方法论。如黄竹胜主张,法学的方法论体系大体上可以区分为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两个方面,法学方法旨在解释法律的意义世界,追求法学的真理,具有法学认识论的工具性作用,其实践面向能力较低,只能解释世界,而不能够直接转化为改造法律世界的手段;法律方法则是一种具有积极的实践指向的范畴,是法律人在法律运用过程中运用法律、处理法律问题的手段、技能、规则等的总和,它负荷着指导法律人适用法律、生成法律结论的理论使命,并为法律人的法律活动指引方向、开辟道路。谢晖认为,法学方法仅仅指法学这门学科的学术研究和探讨的方法,而法律方法却是和司法实践活动紧密相关的法律运用的实践方法;规范法学之根本,不在阐明法律本质,乃在揭示法律知识,创造法律方法,构建司法技巧。戚渊认为,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表现为创制、执行、适用、衡量、解释、修改等,法学方法是研究法律和法律应用的方法,表现为分析、批判、综合、诠释、建构等。

  之所以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区分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并且认为法学领域方法论研究的重心在法律方法、而非法学方法,盖因为我国法学正在经历从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的视角转换,以立法为中心的研究视角正在逐渐被以司法为中心的研究取向所超越。返回“法的形而下”,体现了法理学的实践品格,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一种重要进路。学者们日愈意识到,应该超越对法治价值及其必要性的呼唤,对法治的研究进入到如何操作的阶段。而法治与法律方法,实有至为密切之关联。法治理想之实现,端赖方法之完善。受这一研究趋势转变的影响,不少学者在界定“法律方法”这一概念时,极力突出法学及其方法论的实践性或实用性。如陈金钊认为,所谓法律方法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或者说,它是由成文法向判决转换的方法,即把法律的内容用到裁判案件中的方法。法律方法论是实用性学科,有人呼吁法学学者应关注现实,把更多的研究志趣集中于具体、把法律方法论的工具性展现出来。甚至有学者提出以“法律技术”来代替“法律方法”,使其更加明显地区别于法学方法,突出其实用性。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比较法上的支持。当前我国国内所讨论的“法律方法”问题的主要内容,在西方学界特别是社会法学界,是作为法律的技术问题来认识和对待的。法律方法是一门经由司法过程实现正义的技术,它不同于法学方法论着眼于法律本体论研究。法律方法这门技术是法律职业者必须掌握的技巧,在欧美国家,首先是通过法学教育实现这一目的的,但法律方法技术化的高级形态最终可能是法律方法的部门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