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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内容的变迁(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27
摘要:关于方法与方法论的这些认识表明,方法论不仅要描述方法的实际使用过程,同时要跳出这一使用过程本身,在另外一个较高层次上追问某种特定方法使用的价值及成效。就此而言,“每种学科的方法论都是这个学科对本身进

  关于方法与方法论的这些认识表明,方法论不仅要描述方法的实际使用过程,同时要跳出这一使用过程本身,在另外一个较高层次上追问某种特定方法使用的价值及成效。就此而言,“每种学科的方法论都是这个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那么,在法学领域,方法论的作用就在于发掘出运用在法学中的方法,并对其进行反省,探究这些方法的作用及局限。依拉伦茨的说法,这叫做“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

  但是,学者们在谈及法律方法论问题时,有时也会在方法与方法论的界分上持有不同的认识。如陈金钊在谈及法律方法论并不能保证法治的实现这一问题时,引用魏德士的相关认识:“法律方法不是一个安全的栅栏,作为实现预先规定的实质性价值标准的形式理论,他自己并不具有将形式上有效颁布的法律规定区分为‘正义’(可适用)和‘非正义’(不可适用)的标准”,以及“与法哲学不同,法律方法论没有实质性的正义标准,因此,从其认识客体(法律适用方法论)来说,它就不适宜成为组织形式上有效的法律规定在行政和司法中得以实现的有效栅栏”,从而得出自己的结论:“法律方法论具有价值中立性,它可以成为填充解释者所倾向价值的有效工具”。结合上文对于方法与方法论的区分,笔者认为,在魏德士那里,“法律方法不是一个安全的栅栏”意指法律方法只是司法过程中使用的一种方法或手段,其本身不具有保证结论正确的能力;“法律方法论没有实质性的正义标准”意指法律方法论是主体对法律方法的理论认识和建构,它依附于主体的价值取向,是一个人言人殊的理论体系,因而也没有实质性的正义标准。陈金钊所作判断其实是误解了方法与方法论这对概念,价值上中立的不是方法论、而是方法。方法是为实现某一目的而使用的手段或工具,它本身不具有辨别正误的能力,其使用的好坏取决于主体的认知立场与使用能力;而方法论是主体在价值已定的基础上对方法的认识与研究。所以,方法论在价值上无法中立,能够在价值上中立的是方法。只有当我们基于不同的价值立场选择不同的方法,可以形成体系化的内容时,才会产生不同的方法论。

  虽然目前学界对于方法与方法论的不同已有大体一致的认识,但关于这一问题认知历程的曲折性,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过程中的局限性:准确理解、继受哲学中相关概念需要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亦给我们这样的启示:准确理解某些学术概念在哲学中的真实含义有利于我们对相关研究成果的跨学科、跨区域借鉴。

  二、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

  对于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之间关系的认识,能够从另外一个角度反映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发展历程。学者们从法学方法中剥离出法律方法的概念,并逐渐赋予其独立的内涵,这一过程大致折射出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从最初起步到逐渐成为一个独立学科的成长历程,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内法学研究从早期较多关注理论研究到现今较多关注实践研究的转变过程。

  法学界早期关于法学方法的认识是在继受哲学中关于方法的定义--方法是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手段或途径--的基础上,将“方法”概念直接移植到法学领域,认为法学方法就是人们认识法学知识的各种途径和手段,法学方法论也就成了“在哲学意义上对研究者所使用的研究方法的科学说明”。这个意义上的法学方法就是法学研究或研究法学的各种方法,如20世纪80年代,人们看到的完全是从前苏联借用过来的阶级分析法,具体又可以分为社会调查的方法、历史考察的方法、分析与比较的方法; 90年代,苏力引进西方的法社会学分析、法经济学分析、法人类学分析等方法丰富了法学研究的方法,梁治平使用历史的、比较的及思辨的方法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一步扩张了法学研究的各种方法。即使是在近几年,仍有不少学者坚持“法学方法就是指法学研究的方法”这一学术立场。如刘水林认为,法学方法论指的就是在一定认识论(或世界观)指引下,探索法学发展的一般途径的研究,它是一个二元多层次的结构体系,最常使用的方法有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后来,刘水林在考察法学研究方法与哲学研究方法之密切关系的基础上,又梳理了法学方法论的主要哲学理论基础:实证主义、规范主义、实用主义、马克思主义及哲学解释学,进一步强化了法学方法论即是哲学方法论在法学领域的应用这一立场。2005年,《东南学术》组织了一次“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的笔谈,主张传统法学方法论的理论基石是主客二分理论,这一立场在人与自然共生共存的现代社会已然表现出极大的局限性,因此需要在法学研究中引入主客一体的生态整体观作为法学研究的主要范式。且不管这种主客一体的研究范式是否受到其他学者的质疑,单就其对于“法学方法论”这一概念的理解而言,同样是把它作为关于法学研究之各种方法的理论对待的。

  由上可见,把法学方法看作是研究或认知法学知识的方法、法学方法论就是哲学意义上对这些方法的理论说明,这一立场仍有不小的学术市场。笔者以为,这一学术立场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因为法学发展离不开哲学理论在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最为直接的表现就是借用哲学中的相关术语描述、规范法学现象。但这种直接将哲学概念移植到法学领域的做法毕竟是法学学科成长的初级形态,随着研究的深入,法学研究中关于方法论的认识逐渐摆脱了这种局限,法学方法论逐渐形成自己的独立内涵。

  据胡玉鸿的考察,自台湾学者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以及德国学者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被引介到大陆以后,“方法论”一词在很大程度上开始指代法律适用中的诸种方法,诸如法律解释、利益衡量、漏洞补充等成为法学方法论的主干。法学方法论所指内容的变迁与国内法学研究视角的转变不无关系。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恢复法学教育直至90年代中后期,中国一直处于重建、完善法律体系的过程,这一时期的法学理论关注的多是法律是什么、法律的价值是什么等有关法本体论的问题。当社会实践所需要的是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时,理论研究也就多倾向于站在立法者的视角研究法律,法学研究多是“关于法律”的研究,于是就有了借用哲学中的各种研究方法站在法律之外研究法律现象的情况。90年代中后期,中国的法律体系逐渐趋于完备,但是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也面临着诸多社会不公问题,人们希望能够通过法律的适用缓解或解决这些矛盾,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学者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地着眼于司法过程,法学研究在整体上正慢慢践行着一种研究范式的转换。陈金钊大致勾勒了这一时期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的宏观线条:研究立场从立法中心主义向司法中心主义的转向、研究内容从本体论向方法论的转向、研究的价值趋势从单一的阶级意志向价值多元的转向、研究方法从整体主义向个人主义的转向。受此影响,法学研究也逐渐从关注法律是什么等问题开始转向关注法律如何被正确适用、如何公正解决现实纠纷等问题,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价值衡量、漏洞补充等司法适用过程中的诸多方法逐渐成为法学方法论的主要内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