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由此可见,法院有权更改案由。然而具体到本诉讼案件,无论在一审、二审、第一次申请再审、再审判决、省检建议及省高院的再审裁定中,均未对此有所涉及。那么,更改案由并发回重审,这一处理是否恰当? 另一位司法实务审判人员对记者表示,在实务审判中,“若判决结果认定正确,即使由于观点不一而修改案由,一般也不会再动案子、再发回重审了”。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案件发回重审一般只能一次。如若多次,会影响司法判决的稳定性,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位司法实务审判人员对记者说。 那么具体到本诉讼案件,原判决结果是否认定正确呢? 对于原告玺铭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是光大评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几次审判,双方当事人都已确认,没有异议。根据历次庭审的判决书,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玺铭会计师事务所完成了出资行为,彭讌晶作为名义股东并没有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 抚顺中院的第二份终审判决书中明确写道:“申请再审人彭讌晶在其再审申请书中称‘不否认光大评估公司成立时,玺铭会计师事务所分两次垫付了5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2007年12月20日第一期垫付20万元,2008年11月28日第二期垫付30万元)。” 确认出资人之诉的结果已被反复确认,如此,是否还有必要动用司法资源一而再、再而三地进行审判?辽宁省高院两次将案件发回重审,是否对终审的既判力尊重不够? 记者查阅发现,前述“公司法解释三”先后于2011年和2014年进行过修改。根据裁定书的引用内容可以看出,辽宁省高院依据的是2014年的新修改版本。 那么,以该案件生效判决后才颁布的司法解释,对以往案件的程序进行认定,而且该程序认定也不在辽宁省检察院作出的建议书内容范围之内,辽宁省高院为何要这样做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这样看来,将本案发回原起点的唯一途径,只能是程序问题。然而抚顺法院审判程序究竟错在哪里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