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一位资深的实务审判人员对记者表示:“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于部门规章,法院仅是作为参考之用。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当影响法院判决中对具体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即使是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区分其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因此,以法院判决与部门规章有冲突为由提出建议或裁定,辽宁省检察院与辽宁省高院的做法缺乏依据。 再次发回重审 在将该诉讼打回原起点的那份民事裁定书中,辽宁省高院发回重审的一个关键理由,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而该诉讼案件的被告为自然人彭讌晶,并非公司。辽宁省高院认为,应依法追加光大评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这样看来,此前的审判存在程序问题。 不过,玺铭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直为“确认实际出资人”,并非“确认其股东资格”。而辽宁省高院认为,这份“确认之诉,其实质是主张享有股东权益,本案纠纷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013年1月12日,玺铭会计师事务所的代理律师提出,“原一、二审判决审理的争议焦点都是谁为光大评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没要求认定谁拥有光大评估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时认为,玺铭会计师事务所投资设立光大评估公司,也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玺铭会计师事务所亦称,其在本案中从未主张过“股东权益”。对此,彭讌晶也未提出过抗辩。 那么,辽宁省高院绕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自行更改了案由,是否合法合规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