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律师如何作为
来源:曾经检察官 作者:曾经检察官 发布时间:2017-05-16
摘要: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 律师如何作为 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检察改革也不能置身度外。2016年7月,第十四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正式提出了“探索建立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机制”的要求。时至今日,各地落实要求的进程已经逐步迈入“收获”阶段。其实,这不能算是
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 律师如何作为 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检察改革也不能置身度外。2016年7月,第十四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正式提出了“探索建立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机制”的要求。时至今日,各地落实要求的进程已经逐步迈入“收获”阶段。其实,这不能算是一个新鲜的事物。很多年前各地检察机关探索的“公开审查”、“听证式审查”早已将检察所称的“诉讼化”意蕴贯穿于审查逮捕其中。只不过,这一次是以最高机关的名义提出,并拟以“改革措施”来铺开。尽管其选择的时机、背景也许值得玩味,但从目前各地已见诸报端的方案简介、做法、案例来看,律师的全面参与已成为必要的试点定局。律师如何在其中有所作为却也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了。也许首先要探究的是这项改革设定的目的。依“十四次会”报告,这是“完善检察监督体系”中在刑事检察工作环节的一项内容。这一定位,决定了“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机制”不可能和“开庭审判”方式简单地划等号。这样的办案模式,应该是服务于“检察监督体系”——实现对侦查权有效监督的。也就是说,监督之下,“诉讼化审查”的任务,可能并不主要是“逮捕”——捕与不捕本身,而是实现对侦查权的监督。因此,“辅助”检察官更好地发现侦查违法、纠正侦查违法,应该成为辩护律师的一个主要方面。例如,“以捕代侦”、“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等侦查权力滥用的线索和事实,均可能为当事人赢得“不批准逮捕”的机会与空间。“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这项改革措施的主要依据之一。以审判为中心倒逼提高案件质量,是检察机关已形成的基本共识。案件质量保障当然就是“诉讼化审查”方向与要求的一个方面。从以往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考评内容看,捕后不诉、轻刑(通常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等,甚至是无罪,一般被认为质量有瑕疵或属于错捕。辩护人如果有依据或线索来说明当事人无罪或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当然是最有力的辩护。不过,因为逮捕更多地只是侦查期间的一项羁押性强制措施,囿于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设置的规定,特别是阅卷权的缺失,在“诉讼化审查”中要辩护律师就实体性质量提出意见确实有点勉为其难。实际上,公开报道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诉讼化审查”逮捕案件的适用条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实体性“诉讼化”的审查试点。依我之见,律师在“诉讼化审查”中,(有可能的话)在不放弃实体性意见的同时,应该将辩护的重点放在“量刑”情节方面。例如,立功、自首、初犯、偶犯、从犯、赔偿、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等,都是重点。对于那些综合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加之质量考评的标准要求,律师意见可能就是“不批准逮捕”的重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的条件和应当经行逮捕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把握并证明好“社会危险性”问题,是“诉讼化审查”逮捕案件中律师实现“不捕”的突破口。这对那些可能判处3~10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尤为重要,尽管实践中这类案件的不捕率一般较低,但也并非一概没有机会。在强化监督、保障人权等改革中,逮捕率不断下降的趋势也为争取不捕提供了基础条件。因而,勤勉、细致的“社会调查”材料是律师说明无羁押必要性或无社会危险性的基础; “少捕慎捕少监禁”刑事政策的运用、社会治安形势向好的说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条件、当事人生产生活的需要等,也是必要的辅助证明。当然,期待一项改革措施激发出律师的全部参与热情却也是不现实的。基于审查逮捕时限要求的限制,“短、平、快”审查的特点决定了,直接言词、辩论式的“诉讼化”方式不可能常见于审查逮捕之中。《检察日报》所报道的山东济南某区诉讼化审查逮捕案件中是这样描述审查过程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有无异议?”“无异议!”“被害人有无异议?”“无异议!”“侦查机关有无异议?”“无异议!”。一片的“无异议”,几乎看不到任何“诉讼”的痕迹。由此反映出,各方在“诉讼化审查”中的意见,也许只是为检察官作出捕与不捕决定提供一个“ 公开”的例证而已。甚至于,这只是为说服侦查机关增加一个律师方面的同盟军。 尽管存在可能的问题,但“诉讼化审查”逮捕毕竟为律师充分发挥辩护功能提供了新的机会和渠道。侦、辩、检三角架构中,律师的积极参与也许能探索出一个充分落实辩护权的新方式,进而对维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促使司法更加公开透明无疑具有进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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