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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学的文化际遇和理论前景_周少华(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文字游击队 发布时间:2017-05-12
摘要:既然“中国人对抽象原理缺乏热情”,我们为什么又接受了这么一种外来的刑法理论体系呢?首先当然是为了满足我们要进行自身刑事法制建设的历史之需。但,如果进一步追问,我们接受的为什么是苏联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

既然“中国人对抽象原理缺乏热情”,我们为什么又接受了这么一种外来的刑法理论体系呢?首先当然是为了满足我们要进行自身刑事法制建设的历史之需。但,如果进一步追问,我们接受的为什么是苏联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体系?通常的解释将个中原因仅仅归结为历史政治条件,认为苏联模式具有意识形态的基础。然而,却几乎没有人指出,苏联刑法理论体系之被我们欣然接受,还可以从政治以外的文化偏好上来加以解释。众所周知的事实是,苏联刑法理论体系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哲学基础上的,这一哲学基础不仅因其具有马列主义的血统而在中国社会轻易就获得政治正确,更重要的是,“主客观相统一”与中国传统哲学“天人合一”的基本观念以及作为中国文化核心的“中庸之道”在精神气质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正是这种哲学基础上的“前生之缘”,不仅让苏联刑法理论体系在中国能够扎根,而且在中国社会的政治氛围已经大为改观的21世纪,该体系仍然具有不易撼动的地位。

有必要指明的是,就像中国在热切拥抱马列主义的过程中最终将马列主义中国化一样,历经三十多年的实践,同样外来的现存刑法理论体系也早已经成为中国自身法制文化的一部分,获得了很大比例的中国文化的血统。因此,今天中国刑法理论的基本样态,也完全可以在中国本土文化的坐标中来加以理解。我们会发现,中国既有的刑法学理论体系在自我建构的过程中,对待“主客观相统一”的思想原则所采取的是一种纯中国式的“大而化之”的处理方式,因此,在犯罪论体系中,我们并未根据这一思想原则进行更为具体的、技术性的建构,犯罪构成理论似乎仍然停留在形而上学的思考层面,而没有演化出与“主客观相统一”的思想原则相匹配的、具有自身内在逻辑的、精确的、可供司法操作的技术性方案。严格地说,目前这种平面化的犯罪构成体系在本质上是非逻辑的,缺乏知识论上的贡献,也不具有方法论上的工具性特质。正是因为如此,我们才会遗憾地发现,“由于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四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没有得到确认,因而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往往出现某种逻辑上的混乱”,并可能导致错误。这一事实或许可以表明,居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致用性十分可疑。我们会发现,在定罪过程中,虽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概念始终被作为定罪的论证修辞加以使用,但是,刑法适用活动并非总是在现存犯罪构成理论的主导下完成的,实践中的概念操作与实际的司法行动逻辑及思维方法之间常常是分离的。

与此相反,领尽风骚的德国刑法犯罪论体系所提供的思考框架却显然是技术性的,特别具有实务上的工具价值。犯罪构成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与法律适用的一般逻辑思考过程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从而能够为司法实务提供方法论上的指引。这或许才是阶层化的犯罪构成体系与我国平面化的犯罪构成体系之间最根本性的差异。阶层体系与平面体系对问题处理方式的不同,类似于西医与中医的差别:西医首先要借助各种仪器和检查手段查明病因病原,然后按照严格的诊疗规范对症下药;而中医则依赖于不可言传的经验,一人一方,个别化地进行辨证施治。中医由于缺乏可见的证明手段和证明过程,所以它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往往不能让人放心,患者寻求保障的唯一办法就是把自己交给老中医。可见,中医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取决于人,而不是取决于原则和方法;这种不能让人放心的成分,也存在于我国平面化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因此,德国刑法学家对于其教义学体系所具有的实践功能,即它在“减少审查案件的难度”、“保证法律得到平等和理性适用”以及“简化法律适用使之具有更好的操作性”等方面的诸般优长充满了自豪与自信,而我们却无法获得同样的学科自信。就像中医面对来自西医的科学主义的怀疑而无比纠结地全面走上了“中西医结合”的道路一样,中国刑法学的不自信也导致了我们目前的刑法学理论变成了各种不同刑法知识传统的大杂烩。

责任编辑:文字游击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