像往常一样,每每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公布,我的朋友圈里在几天里,多是这方面的信息,这也不足为怪,在圈里小算起来摸爬也20余年了,今年初又刚刚作了一番割舍,舍去了“圈外”的一些东西,剩下的也都是圈里的了,自然我朋友也多是圈内的了,我常说,法律圈的人如果想胜任应该具有很强大的学习能力,一旦失去学习的能力,是不是还适合从事这份工作也应该重新考虑了,如此看来,圈的朋友个个能力是超强的。看到新公布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也学习了番,至少让我也别滑到圈外。 学习过程中有二处心得,或是心惑,说来与你们听,为是求教各位。 -、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⑴,刑法中所指的法律规定,最低位阶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⑵中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解释为包括部门规章。我们知道,最高法、最高检对司法适用过程中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但解释不应违背立法原意、原则,甚至抵触,因为司法解释具有依附性。由此本人认为,该解释扩大了犯罪范围,且明显地违反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解释性规定,在两高将该司法解释向人大常委会备案后,人大常委会应对此条规定予以撤销。法律层面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尚有缺位,现实中无论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需要多么急切,均不是司法解释突破法律规定的理由,好在全国人大已经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纳入立法规划中。 二、正如该司法解释发布会上,最高法发言人所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已经成为其他犯罪如敲诈勒索、电信诈骗等的上游犯罪,而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⑶,与以往的司法解释⑷存在明显不同,该项是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解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在以往的解释中是用来对明知的认定,如果能够认定明知,均按共同犯罪论。而这次解释改变了以往的解释规则,在行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实施犯罪并予以提供的,仍然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而非按共同犯罪论(帮助犯、片面共同犯)。如此推论,如果构成共同犯罪不仅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并应有共谋、共同的行为。 再次声明,就是为了求教。 注: ⑴ 刑法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 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⑵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⑶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⑷比如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