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可以对抗房屋产权登记?
来源: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05-08
摘要:如何认定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规则与物权法的关系,不仅是困扰众多当事人的一个难题,同样也总是困扰我们法律界的同仁。假如, 张三和李四系夫妻,婚后购买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同时夫妻二人对该房屋书面约定该房屋归李四个人所有,现张
如何认定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规则与物权法的关系,不仅是困扰众多当事人的一个难题,同样也总是困扰我们法律界的同仁。假如, 张三和李四系夫妻,婚后购买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同时夫妻二人对该房屋书面约定该房屋归李四个人所有,现张三死亡,该房屋如何处理?再假如,张三和李四系夫妻,婚后购买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在张三李四双方名下),同时夫妻二人对该房屋书面约定该房屋归李四个人所有,现张三死亡,该房屋如何处理? 一、解决以上的问题的前提就是要清楚到底什么是夫妻财产分割协议?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者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也就是说,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如夫妻双方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如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约定不明确时,则适用法定财产制。即约定财产制可排斥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前者具有优先于后者适用的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约定财产协议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是指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约定的效力,可分为对内(指夫妻双方)效力与对外(指第三人)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它等于在夫妻之间形成了有关财产管理、使用、处分的原则界限。 三、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双方就财产关系如无约定应直接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第十七条列举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共有财产的种类类别,第十八条列举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个人财产的种类类别。根据上面两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可直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亦或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第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如果赠与人没有通过赠与合同确定赠与财产只归属于夫妻一方,则赠与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受赠名义人只是夫或妻一方,另一方也因婚姻关系而当然享有共有权,无须受赠名义人一方再行处分行为,须登记的财产亦无须一定登记为夫妻双方姓名。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相对登记主义立法模式,夫妻法定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为物权法没有穷尽列举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形式之一,以婚姻关系成立或存续为其物权变动的要件,而不是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不动产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相分离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效力不是绝对的,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尤其如此。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理,在处理夫妻家庭财产时,《婚姻法》对物权变动规则之规定应被视为《物权法》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系以情感、血缘和责任维系的特殊团体,比普通社会团体有其特殊的方面,不能用处理普通社会团体的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夫妻约定与物权法规定冲突时,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不宜用来解决夫妻间的财产问题,应以婚姻法的规定为准。 综上,婚后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购买的不动产登记为一方所有,但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了物权变动,成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物权公示因此与物权变动产生了分离,即出现物权登记对抗效力相对丧失问题。 言而总之,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采相对登记主义立法,登记的性质为宣示登记。无论法定夫妻财产制抑或约定夫妻财产制下,不动产物权变动因婚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而发生,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而没有列举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法院作出的不动产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第三人(真正权利人)在不能证明买受人为恶意的请况下,仅以拍卖物错误登记为由主张权利的,不能对抗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法院对其异议应予以驳回。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应适用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与第三人的关系适用物权法规定。当夫妻财产的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产生分离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当夫妻财产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与登记不一致时,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所以,我们只有把握住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力,才能认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对抗房屋产权登记。认知清了这个理论,开篇提出的继承权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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