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格兰与威尔士首席大法官 托马斯勋爵威尔士商法协会,加迪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蒋天伟 译 1.引论1.今天我打算观察的是,较之通常理解的法院角色之外的作为经济活动背后支撑的法院与裁判所的境遇。由于我现在是在加迪夫,我会针对威尔士和加迪夫的情况说些话,但这些话也完全可以说给英格兰和她的主要城市听。1 我不打算谈论向地方授权,而是聚焦于商事争议解决。2.我们都知道与纠纷有关时我们需要什么。我们需要在争议走入法庭或者裁判所等待裁判前获得解决它的手段。而假如不得不接受裁判,是交给法院?还是交给处理公民间、或者公民与国家间争议的裁判所?我们需要一种程序,它能在保持简明的同时保留灵活性,尽可能地不昂贵,迅捷公正的解决争议。3.历史上看,国家从来没有寻求在法院或裁判所之外为争议解决提供一套机制。当然,一直有解决争议的私人手段,仲裁就是最常见的一种,但是近年来人们见证了程式化更完备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出现和发展,这不仅包括调解也包括行政督察员制度。传统上国家通过法院提供了居中裁判,但是经过了很多年之后,国家逐渐发展出了不同种类为数众多的裁判所,它们在法庭之外做出判决。到了更为晚近的时期,发展出了通过法庭以正式手段达成合意解决争议。无论是通过司法系统的早期中立评估、小额诉请调解计划,还是迈克尔·布里格斯爵士提议的引入嵌入式调解程序的在线法庭;法院和裁判所目前都在更广泛的含义上提供司法正义,而不再是原来理解的依照法庭正式规则、依据法律,实现司法正义这样单纯的居中裁判。4.我想要集中讨论与我们法院和裁判所眼下处境相关的内容,看一下在何种程度上存在我们从作为争议解决机制(既包括不含居中裁判活动的争议解决这一层意义,也包括居中裁判争议解决这一层意义)的司法裁判场所中寻找的各种特征的合而为一,并严格审视各种可供选择。5.首先我必须对当下的复杂体系做一概览描述,因为我也只能做到这样;体系演化是为了第二项任务——以居中裁判方式定纷止争2这能解释为们为什么处于现在的位置,并为未来提供一些想法。 2.历史性的选择:十九世纪与二十世纪早期的处境铁路6. 铁路的出现带来的不仅仅是监管需要(这可不是居中裁判的裁判所的本质特征),而且也带来了在相互竞争的私人利益与保护垄断效果之间和解争议的需要。很自然当时的法院为此备受煎熬,引起了高等法院王座法庭首席法官坎贝尔(一八五〇至一八五九年在任)的评论,他说国会正试图把他们变成铁路公司董事。3一八七三年一个特别专题调查委员会(select Committee)在一次评审报告中总结道,棘手难题之一是缺少一个拥有实际业务知识、行事迅捷简易的裁判所,而这样的标准并不适用于描述当时被赋予司法管辖权的普通民事诉讼法庭(Court of Common Pleas)。47.一八七三年,当时创设了由一名律师作为主席加上两名外行成员组成的裁判所,用来解决此类争议。这并不令人满意。依据一八八八年《铁路与运河交通法》,裁判所被重组后并入由一名高等法院法官和两名外行成员组成的委员会中,两名外行成员中的一人必须拥有铁路管理方面的经验。尽管对法律争议的上诉可向新设立的上诉法院提起,但就事实争议不得提出上诉。尽管程序上采取对抗制,裁判所的程序较之法庭还是少了些许正式色彩。这种裁判所,作为存卷法庭(court of record)的一种,通常被承认为是建立现代裁判所体系所依据的典范样板。建立专门处理商事案件的混合裁判说的各项提议8. 在维多利亚时代,司法委员会成员于一八六九年至一八七三年之间针对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开展了意义重大的调查研究,注意点被投放到为商事争议解决创造更佳的裁判所样式。委员们在一八七四年第三份报告中5不得不考虑英格兰与威尔士是否应当追随欧洲大陆为商事案件提供的由一名法官与两位商人组成裁判庭的模式;多数派意见(包括诸如耶舍尔、布莱克伯恩和布莱姆维尔,时任上议院大法官和两位前任大法官,这样伟大的法律人)否决了这个方案。69.他们考虑到商人在裁判庭中有投票权,可能会引出法律的不确定性。尽管如此,他们接受法官在商事案件居中裁判活动中确实需要帮助,因此提出了一个略微不那么激进的方案;商人不作为裁判庭成员、不参与居中裁判,但作为法庭专业顾问(assessor)给出专业意见,“我们的意见是,许多案件由于案件本身的综合性牵涉到技术性或者专门化知识,交由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普通法庭处理不能令人满意;适合这类案件的裁判机构应当是由一名法律人士以法官身份主持庭审,并得到两名有专业技能的法庭专业顾问的协助,后者就调查开展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技术事项或者实务问题向法官提供专业意见,其存在本身通常就能阻遏有专业技能的证人不给出那些通常会招致丑闻的有碍司法运行的专业证据。”710.关于专家们的棘手难题从来不是新事!委员们认为实际执行这种略微不那么激进的提议并不存在实务上的困难。但从来没有发生。诉讼律师和法官并不需要它。他们喜欢的对抗制庭审是通过专家(expert)解决商业的或者技术上争议点。这一决定意义重大,因为这样做法院就在实际上拒绝了为主流法律运用的混合裁判庭的发展成果,否决了铁路公司采取的那种问题解决方式。11.代之以此,法官们解决这一难题的方法是于一八九五年在伦敦创建了商事法庭。这是一座专家法庭,超过一个世纪以来一直是以处理商事纠纷闻名世界的法庭,最近这些年来还遭到大批复制。如同我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在卡迪夫商业俱乐部的一次讲座中曾经解释过的那样,非常明显,创建各类商事法庭的实际效果就是使得商事与行业内纠纷都移到了伦敦城,这一趋势直到创建了专家型的衡平法庭后才开始反转,衡平法院中的商事法庭和技术与建筑法庭(位于伦敦外)建立于上世纪最后十年;那几乎已经是一百年之后了。郡法院12.一八四六年建立郡法院是为了提供一组简明廉价的定纷止争的工具;8非常成功,郡法院方便诉讼、廉价而且在程序上简明。十九世纪郡法院被看作是用来配套执行现代立法计划的裁判场所。“每一名正在酝酿新法律举措的国会成员都自然而然地建议由郡法院作为实施其方案的工具或者机构。人员都是现成的摆在那,因此机智地避免了一切以费用为口实否决提议的意见。毫无疑问,倘若可供使用的各类国内法院不能在所有时间提供同等的案件受理,那么与社会领域相关的为数可观的重要当代立法活动将完全不具可操作性。”13.尽管如此,至二十世纪初期,立法机关对郡法院的兴趣已不如既往。引进劳工补偿制度后仅仅只过了很短时间,法院采取的工作方式就不鼓励将更多业务引向这些法院;法官和律师很快就让劳工补偿计划成为法律上的绕不清的迷宫。一九〇〇年代早期引入的社会立法活动14.因循守旧的做法已经否定了在商事案件中使用法庭专业顾问(assessor)的方案,劳工赔偿制度的结果是让人对法院有了清醒认识,加上受提供抚恤金的欧陆模式的吸引,9引发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即将爆发前的一段创建第一批脱离法院的裁判所时期,如审理失业者抚慰金的审断人法庭(Court of Referees),法庭由一名雇主代表、一名雇员代表和一位通常由律师担任的主席组成。 3.二十世纪以来的裁判场所15.详细回顾裁判所在之后一个世纪里的发展,将会远远超出本次演讲范围。但是借助针对裁判所的三份主要调查报告我们可以获得一幅清晰图像。分别是:(1)多诺莫报告,(2)弗兰克报告,(3)勒加特报告。(1)一九三二年多诺莫报告16. 到一九二九年为止,裁判所体系的成长仍然非常节制,主要限于处理全国性的保险与养老金事务。10 上议院法官桑基子爵称颂了法院的处境:“法律处于公共生活的潮流冲突与流沙涌动之中,如同容人立足求取平安的巨石;正因为如此,国家之中私人生活不可避免出现的不平等之事就不会如此危险,每一名公民都知道,当不平等出现,无论如何他都能在法庭上得到正义。”1117.与之对照的是,就在同一年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庭长赫瓦特阁下在一本名为《新专制统治》12的书中,以一种多少毫不克制的方式,对使用裁判所进行了攻击。典型的攻击语汇是,诸如使用“鬼鬼祟祟的方式”描述未能给出裁判理由,用“一种无法公开因而令人不悦的正义”描述不公开开庭时的状况。18.由于遭到赫瓦特法官阁下攻击的缘故,桑基子爵建立了一个在多诺莫伯爵领导下的委员会,伯爵本人是爱尔兰贵族保守党政治家。委员会的工作是审查各部以授权立法、司法判决或者准司法判决途径行使权力的情况。该委员会于一九三二年做了报告。13 尽管委员会承认赫瓦特法官阁下的攻击在引导对该体系进行仔细审查中具有帮助作用,但它以过于夸大为由否定了赫瓦特的批评。委员会认可裁判所是提供正义的法律体系中有用的组成部分。出于以下三个理由,该报告与我的主题尤为相关:(a)首先委员会建议,应当有一个前提假设即一旦需要做出司法决定,14此项任务应当总是被托付法院或者可被描述为专门化法庭的裁判所(诸如铁路与运河委员会)去完成。只有在具体情势下这些决定才可以被托付大臣或者行政裁判所,诸如审断人法庭(Court of Referees),但具体情势必须是例外而且仅仅在存有正当理由时。15(b)形成一种认同即行政裁判所有许多值得称赞的地方:16 委员会指出支持其观点的六项特点。(i)廉价性:当正义必须以最低成本实现,使用裁判所很可能会比常规法庭便宜;(ii)易获得性:从地理位置分布上更容易获得;(iii)由专业性标准带来的自由度;(iv)快捷性;(v)专家知识;(vi)实现实践操作与决策的一致性;在确立这一点上它们比低级别法院做的更为出色。我要回头审查这六项根本特征目前是否均等适用于法院和裁判所。(c)行政裁判所必须满足的处理方式较为狭窄:(i) 行政裁判所必须独立于大臣;(ii)裁判所当事人有权获得听审(尽管并非口头)也有权了解他不得不面对的案件; (iii)一般情况下应在正式法律文本中给出说理理由;17(iv)出于提供一般导引的目的,判决应当公布;(v)就法律问题有权提出上诉。 (2)裁判所的成长:一九五七年弗兰克斯报告19.鉴于紧随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那段时期中发生了巨量的社会性立法活动,多诺莫委员会认为行政裁判所适合做出源于社会性立法活动的司法决定,这一点意义非凡。一些古老的行政裁判所获得改制并赋予新功能,诸如地租与农业用地裁判所这类新裁判所被创设;一些裁判所接管了法院移交过来的工作,如劳工赔偿。许多裁判所,如其初设目的,仍决定公民和国家之间的争议;但也有一些,如租金裁判所,决定公民之间的纠纷。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无法应付商业规模的处理量,比如说全国保险裁判所每年判决五万件诉请。18业务量已经巨量增加。1920.正是在这样的背景情势下,上议院法官威斯康特·吉尔缪阁下于一九五五年任命由奥利佛·弗兰克斯爵士担任主席的委员会评估裁判所的工作情况,弗兰克斯爵士是一位职业官僚、一位外交官,是“战后世界的缔造者之一”。20 该委员会于一九五七年做了报告。21 与我的主题有关部分的委员会结论是:裁判所制度已经扎下根基,设立裁判所的趋势是增加而不是缩减;尽管委员会不断重复念叨那句咒语“如无特别情势应当托付法院而非裁判所做出判决”。他们认为,正如多诺莫曾经详细分析的那样,裁判所通常具备胜过法院的同样优势。22 委员会的结论认为,国会“已经决定,与我们相关的决定不应当再发还给普通法院,也不应当留给行政机关按照普通程序处理。国会已考虑必须为做出这些决定制定特别程序……很明显这些特别程序中有一些能彰显自身的特定通用而又紧密相似的本质特征。我们称其为公开、公正、不偏不倚。”2321.很明显多诺莫委员会列出的优势得到了相当多的证据支持。24 此外,过去对绝大多数裁判所运行的方式一般都保持满意。借用多诺莫委员会确认的六项基本特征能说明这一情况。(i)廉价性裁判庭主席获得的工资少于法官,假如专家被要求与法官而不是与裁判庭主席同座听审,费用将会增加很多。25“许多在处理中的纠纷并不需要提供高酬劳的法官;处理这些争议完全可以由一名执业或者退休的法律专业人士完成,或者是一位具备专业化知识的法律外行人,对后者的专业知识要求足以弥补由于缺乏律师实务或作为事务律师要求的对事实问题进行公正调查的训练。”26一些裁判所中当事人得不到法律代表而在部分裁判所律师是被排斥的。27(ii)易于获得司法从地理位置上说,裁判所更为便利,在说到农业用地裁判所时,一位主席指出:“裁判所进行庭审的地点通常不但离土地所在位置而且离当事人居住所在地都近在咫尺,这一点当然对所有相关当事方都产生极大便利”28(iii)免于技术细节的桎梏“程序非常不拘形式完全不会出现普通人步入普通法法庭时不可避免感受到的受到恫吓……裁判所的态度友好且以助人为乐……我真的不认为人们能不用代理律师就出现在郡法院法官面前。”29 正如同一位证人指出的那样,30法院则与之形成突出对照,在高等法院中当时的“白皮书”对程序做出的说明已达三八五〇页(不包括索引和表格,这两者又占去了八一四页),而在郡法院,“绿皮书”不包括索引和表格长达一九二五页,表格和索引又占去了四二〇页。今天,“白皮书”第一卷就达到了二八四〇页,第二卷达到了三二三六页。(iv)快捷性说起某裁判所是这样评论的。“……其优势在于它的组成由具备专门化知识、可供配属的法官组成……”31(v)专业知识:证据揭示出专家知识截然不同的两面性(a)作为主席的律师在其工作过程中获得的专业知识;“很难指望郡法院法官能对物业财产实施数量很多的实地勘察,即便有,大多数都是最为粗陋的那种……不可避免地是,郡法院更多依赖的是在法庭上对事实进行严格证明,而这必不可少地伴随需要法定代表人和专家证人的参与以及更多的延误和更高的费用。”32(b)与作为专家出现的非法律人士以合作伙伴方式形成决定。一位裁判所主席用以下语言看待这件事情“由普通法庭,无论是高等法庭法官还是郡法庭法官,处理那些交由裁判所处理的事务,看起来非常不具可操作性。他们都没有时间或者内心本能也抵触在一年的任何时段在任何天气条件下去往乡间农场和耕地,而这恰恰是裁判所成员通常不得不去做的。与裁判结论相关的实地检查确实是审理程序中作为整体之一部而且通常是至为关键的一部分……假如案件在普通法庭听审,法官将不得不完全仰赖土地勘察员和其他证人的报告而且无论如何都会需要法庭专业顾问的帮助……鉴于裁判所的组建方式,‘指定成员’必须亲自完成所有的技术性工作‘即是法庭的专家顾问也是法庭的成员’”。33(vi)决策的一致性较大的裁判所或者小体量的其他裁判所做出的判决都将公布并向公众扩散。22.尽管这样,并不是所有人都对裁判所的立场感到满意。道格拉斯·弗兰克先生,后来成为土地裁判所最为杰出的主席,在他的备忘录中指出:“有相当数量的裁判所处理与土地和财产相关的事务。其中一些裁判所,比如土地裁判所享有很高声誉而其他一些则是为人诟病的对象。通过对这些五花八门的裁判所做详细审查,加上我在其中的工作经历,让我得出结论,不满意源自以下一种或更多种情形:(a)欠缺职业资质与经验。(b)缺乏司法态度。(c)地域偏见。(d)过度非正式。(e)未能给出说理判决。(f)不易获得性。”34对行政分支开展司法性质的审查也有批评,尤其是针对房租裁判所,以及对诉讼的巨大成本和有必要采用适当程序都颇有微词。尽管有这么多批评,但对裁判所运行方式总体而言还是满意的,尤其满意其带给争议解决的专业知识。二十世纪中期不同法院之间的鲜明对照23. 二十世纪这一时期法院运行的鲜明对照非常引人瞩目:a.裁判庭的存在被看作是拯救了法院。那时候高等法院的法官还只刚过四十人,郡法院法官不足八十人,季度审理法庭(Quarter Sessions)*和其他刑事法庭的常住法官非常稀少。上议院首席大法官的时任常任秘书将这个司法系统看作是一组人数非常少的骨干力量。“我认为,很明显如果现在将所有纠纷交由行政裁判所决定,那么这种转换必将催生大量额外的法官,尤其是在郡法院。因为,除非法官的权力得到显著增加,否则不可避免地结果将是拖慢那些法院中的司法运行,而在那些目前正由行政裁判所处理的多种类案件中,速度被认为是至关重要的。. . . . . .我相信,对整体性的司法运行来说这是必不可少的,因为法官群体应当是具备尽可能的最优素质,任何试图稀释的提议都应当被绝对地认为. . .,我相信. . .行政裁判所体系,如同其在这个国家的成长那样,对维护我们的日常司法体系作出了积极贡献。”35b. 其次,这种不愿见到完全推倒法院的想法受到了司法系统中业已存在的针对创设更多专门化法院持保守态度思想的鼓励。一九五七年创设了“限制贸易惯例法院”(Restrictive Practices Court),其典范样本是一名法官与两名法律外行成员共同听审,很明显就这个法庭是否能体现足够的司法性会是个值得很好一辩的题目,但即便在该法庭业务量乏人问津时,法官们对其的态度仍往往带有敌意。比如说,他们不喜欢一名法官坐在两名外行中三人组成法庭这样的想法,也不喜欢法庭带有某种政治维度的事实。衡平法庭尤其带有敌视态度,法官戴夫宁阁下作为少数派支持它:“我欢迎这一决定,即政府与个人之见的重要争议应当由高等法院决定。”多数法官对法官戴夫宁阁下的建议持有类似的敌意态度,后者建议商事法庭(当时工作量还非常小)应当致力于自我改革,由一名法官与法律外行成员组成法庭共同听审。目前还没到审视那项提议的时候,但是令人饶有趣味的是一位叫米高的法官,尽管鼓吹一些较为温和的改革,却尝试性地提出了类似的激进改革措施,虽然他将自己的议案描绘成“异端”,但他的理念实际上也包含了在“限制贸易惯例法院”(Restrictive Practices Court)中使用法律外行。他认为法律外行有可能在商事法庭以法庭成员身份履职,他们能决定事实问题并且发挥法庭专家顾问的作用。他归纳道:“我相信这样不但能保持商人法与实践不脱节,而且由于其能够在商事法律的发展与运行中创建出合作伙伴式的感受进而对商业社会施加的影响;两者可能起到非常有用的效果。”(3)二〇〇一年三月勒加特评估报告24.上个世纪剩下的数十年间,裁判所数量继续扩张。其中最重要的是,创设了对人身自由有管辖权的裁判所(精神健康与移民裁判所)以及扩展出了处理公民之间纠纷的裁判所,尤其是雇佣关系裁判所。25.弗兰克斯委员会后四十三年,安德鲁·勒加特爵士,时为退休上议院法官,被任命为委员会主席,对裁判所开展一次复查。到那时为止,共有七十家不同裁判所,但每年处理案件超过五百件的不过二十家。26.弗兰克斯时期描述的一幅称心如意的画面已然改变。委员会的结论是一些裁判所使用的程序非常老旧过时、让用户畏缩却步,其信息技术设备和人员培训都欠缺资源支持,为裁判所提供的服务不充分。27.二〇〇一年三月,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建议,应当建立独立、自洽、职业化、具备成本效率优势和用户友好型的体系,将七十家独立的裁判所并入一个裁判所体系,确保其独立于各自负责其行政管理的支持部门,并提供它们合适的培训、提供一套程序以便当事人即便没有聘请代理人也敢于出庭。就弗兰克斯和多诺莫阐述的本质特征中,委员会认为其中最称重要者是其独立性。裁判所应当如同法院一样独立。4.过去数十年间法院与裁判所的发展28.引人瞩目的是,勒加特报告对裁判所的严苛批评主要针对其缺乏训练,缺乏积极的案件管理,以及需要统一的程序法规。29.这些方面以及其他方面都已经出现了根本性变化,目前需要认真考虑以决定未来将落脚于何处。(1)法院出现的变化30.首先,法院已出现可观变化。a.一九九九年四月,在引入单一程序法规、民事审判程序改革、积极的司法机关开展案件管理制度后,民事法庭首先经历了自一八七三年以来最大的程序性规则变动。 b.其次,司法系统规模已经出现巨量扩展,目前约有一千四百名法官在法院出席庭审,包括代理法官和记录法官。c.再次,许多因素促进了对法官角色形成更宽广视野。其中最显著的是一九九八年《人权法》产生的效果,吸引眼球程度略低的则是法官积极参与诸如假释审查委员会这类组织,后者也设立于裁判所内部。(2)宪法性改变带来的效果31.已经出现了众多影响深远的宪法性改变。a.二〇〇五年《宪法改革法》改革了上议院法官办公室,让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庭长成为司法系统的最高负责人,在众多其他职责中负责司法系统人员派署。b.二〇〇七年,随之发生了同样产生深远影响的裁判所改革。建立在勒加特报告之上的二〇〇七年《裁判所、法院与执法活动法》对裁判所做了激进重塑。除了些许有限例外,如雇佣关系裁判所之外,一个拥有初审和上级两层级裁判所的单一裁判所体系终于从二十世纪一路生长上来的受案管辖单一、复杂丛生的一堆裁判所中被创立出来。(3)治理机构中的平行体系等等32.治理体系内的改变,支持与培训一直建立在同样的原理之上a.新体系保持单一的裁判所司法人员,同样也可以用法院系统的法官担任最为重要的领导岗位。b.裁判所体系拥有一个类同于法院体系的治理体系。裁判所高级主席由选拔自英格兰与威尔士、苏格兰或者北爱尔兰高级法院的法官担任。高级主席本人就裁判所承担的众多职责类同于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庭长对法院系统承担的职责。c.裁判所的行政事务由裁判所管理机构运行,后者与女王陛下的法院管理机构共同工作。二〇一一年这两个机构合并,创设出新的“女王陛下法院与裁判所体系”(HMCTS)。d. 不同体系的薪酬与退休金待遇相同。e. 司法研究委员会,即现在的司法学院,自一九八〇年代以来确保法官能接受越来越多的培训,对单一的裁判所体系的培训工作目前已经由司法学院着手开展。f.自二〇一三年《犯罪与法院法》以来,从裁判所向法院派署法官的做法具有了更大灵活性,反向派署也已经成为可能。(4)重叠管辖33.更深一步的变革中同样镜像呈现了这些改变,已经模糊了法院与裁判所在历史上的所有区界。最引人注目的是平行司法管辖制度的生长,这正是现任裁判所高级主席恩涅斯特·莱德爵士最近在一次演讲中提出的观点,他提到了法院与裁判所已经“在许多领域中出现重叠司法管辖”的事实。他强调了其中两点:法院与裁判所在涉及财产权争议时,分别在各自的雇佣关系裁判庭和财产法庭上存在重叠管辖权。36 迈克尔·布里格斯爵士在他最近完成的民事法庭结构性审查中关注了同样的争议性问题。37此外还能给出其他例子。34.平行管辖权并不是不会带来难题,法院在十九世纪就已经获悉这一点。当时,不同法院就涉及公司的纠纷拥有重叠管辖权。同一请求权可以在不同法院提起诉讼,会得到不同结果。一旦平行管辖权设定了限制,单一诉讼就必须在不同法庭起诉,结果就是产生毫无必要的复杂性、成本和拖延。没有人会从中得益,至少所有诉讼当事人不会。十九世纪又一次见证了这一争议问题给法院造成的最尖锐冲突,这一场景就是诉讼当事人不得不在衡平法庭启动证据开示程序以帮助其依据普通法提出的诉讼主张。迈克尔·布里格斯爵士在其报告中强调了财产权领域存在类似难题,这份报告建立在由第一层级审判庭财产办公室主席担任主席的工作组领导下的民事司法委员会的工作之上。38我们已经见识过在法院与裁判庭之间状况的发展情况,就如同十九世纪已经在不同法院之间发生过的那样。(5)单一司法系统35.但是在现实中我们只有一个同时拥有法院和裁判所的单一司法系统。一些法官也许主要在法庭上听审,另一些则主要在裁判所听审。另有一些则在两个裁判场所都要呆上长周期地听审案件。对在高级别裁判庭听审的法院系统的法官来说情况尤其如此。二〇一三年后司法系统一直在摸索配属更多裁判所法官进入法院的方式。在法院和裁判所工作的法律上合格的法官有着共通的训练、共通的资质,同时横跨法院和裁判所配属这些法官的配备也较为类似,因此那种认为我们该有两套法官人马在两套配置不同的司法裁判庭听审案件的念头正越来越成为一种历史概念。(6)由多诺莫制定的六条复审标准36.但是仍然可以说在法院与裁判所之间有差别。让我们回顾多诺莫的六条标准(i)廉价性37.提供费用不高的裁判场所需要着力于多个方面,其中三项超出了本次讲演的范围,诉讼费用,提供律师出庭代理服务以及败诉方承担庭审费用的风险。尽管如此,对国家而言裁判所较之法庭而言更为便宜这样的观念已经消失了。宽泛而论,支付给法院和裁判所法官的薪酬和费用目前已经处于同一水平线,两者均由高级薪酬审查委员会做出的独立评估确定。这里我们看到另一个拉平两个体系的重要因素。(ii)易于获得司法38.关注点始终在地方司法。各地法院与裁判所目前正越来愈多地利用同一建筑办公。我们拥有多用途的庭审中心体系,除了伦敦和一二所大城市外,其他各地的办公建筑和法院工作间都会合用。39.我们同样也在走向将在相当程度上将更多流程和庭审移向在线。在线流程和在线庭审,既预设数字化而且在设计上也将从便于获得考虑,同时对于使用者和国家而言也更为便宜。重要的是这会使得未来法院与裁判所之间的差别变得只具备形式意义,而且这种差别越来越只具历史意义。同样更多的同等化处理已经出现而且将越来越显现。(iii) 免于技术细节的桎梏40.最显著的改变是,更多建立在法官管理之上的案件管理制度将在法院和裁判所内的庭审程序中使用。在每一个司法管辖中都有一种确保法庭从案件开始之初即完全掌管案件的动向,确定议争点并且为案件解决制定时间表。真正需要任何一个裁判场所的程序都必须做出评估的问题是,“程序是否能确定将被决定的议争点?进而为了必须做出判决而协助以尽可能非正式和灵活的方式决定议争点?”这里再次要求达到统一标准。41.数字系统的发展沿着民事与家事法庭与裁判所共同使用单一系统为原则而不断取得进展。系统间的分析显示出我们所有人都应当已经觉察出的一些内容,即无论是在在法庭上还是裁判所中不同程序实质上是相同的。共同系统又一次最小化了不同司法管辖之间的差别,提供了技术性细节的可比较程度或者说是更大力度的化繁为简。42.法院与裁判所都亲力亲为与诉讼当事人打交道。很多裁判所程序都是建立在假定程序必须以此事实为前提之上的。低级别法院在争议解决上也跟随学样。(iv)快捷性43.任何裁判庭得出判决的速度取决于争议点的复杂性以及提供给当事人和裁判庭的资源。一般而言所有做出判决的法院,包括一些仲裁计划在内,都有可供迅速解决争议的资源,但是似乎每个都为决意让程序落空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拖延的机会。又一次需要达标化。(v)对专业知识的需要——专家裁判场所的主导44.有必要区分两种情势。(a)需要做决定之人有专门知识毫无疑问大多数诉讼当事人都有感受到的愿望,法官或者独任裁判庭成员对审理中的案件类型有深入的知识与经验。随着律师变得越来越专业化,关于什么才是法律领域的深入知识的观念也变得比以往更为狭窄,这种认知也传递给了诉讼当事人。任何裁判场所都毫无疑问地受到了来自诉讼当事人和律师更大的、要求他们更为专门化的压力。理由五花八门——审判庭中做决定之人了解事项,案件在审判庭流转会更迅速,成本就会较低。人们的感受是做判决的人越是一位专家,他们做对事情的可能性就越大——在对上诉法院判决的批评中经常听到的是指出审判庭的组成体现不出在案件主题上的专业性。裁判庭为专门化做的准备不证自明长久以来就是其创立的理由。然而,专门化在一些法庭中,诸如商事法庭和专利法庭中,长久以来同样也得到看重。两股不同趋势都鼓励法院在几乎所有领域配备专家型法官。a.首先,培训和授权体系的口会收的非常紧,比如说,假如法官接受培训获得授权的话,他们只会被允许审理护理案件。b.其次,在我看来同样重要的是,在不需要获得授权的领域中,工作分配中更多注意被赋予某一特定法律领域的中法官的经验如何;处于负责掌控法院中心地位或者负责法院群体的法官角色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就是确保案件被分配到有恰当经验的法官手中。因此,法院中专门化的趋势毫无疑问和裁判所中的情形一样。(b)法官与具备专家知识的他人共同出席庭审的需要接下来是与混和裁判庭相关联的专业知识的第二个方面。如同我试图指出的,由具备法律资格的人与另外两人组成审判庭共同听审,这一想法有漫长历史,在司法系统得到了程度各异的接受和抵制。仔细审视这一争议点,非常重要的是明确审判庭中其他成员的能力资格。如果他们是作为法庭聘请的专业顾问听审,那么他们不能参与制作判决的活动;海事法庭有着聘请专业顾问对航行问题给出专业建议的长远历史,但在海事法庭这一狭隘领域之外,很少有接受法庭聘请专业顾问的做法。39 另一方面,由法官(或者法律人)和两名非法律人(一人或者两者都具备专业知识)做出裁判的审判庭已经证明,不论对由国家设立的裁判所还是仲裁庭而言,都是受欢迎且可行的审判庭形式。(vi)决策的一致性45.司法执行如果不能连贯一致,那就算不上司法。上诉结构的功能之一就是确保前后一致。十九世纪存在的难题之一就是不同法院就同一法律议争点处理不一致,缺乏法律上的确定性。解决方式则是创设了唯一的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后者就来自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给出权威性的判决。法院和裁判所的上诉也都由上诉法院审理。在最高层级上,司法执行不能有平行线。 5.前方道路46.将我们留在何处?a.我们为法院和裁判所各自提供了一个解决争议的场所。在过去的二十多年中他们在架构、人员和工作流程上彼此越来越相似。法院为自己打上了创新的标记,正如在一系列家事法庭、衡平法庭、建筑与技术法庭、商事法庭改革中展示的那样。两个系统间仍然存在一些差别,尽管我已经指出法院中出现的趋势之一也是专门化,但裁判所更为专注于专门化。b.女王陛下法院与裁判所体系,作为一个完整的司法体系将负责法院与裁判所的全面运作。目前正在经历改革过程中,改革将通过一个单一而统一的信息技术系统确保行政管理程序以及法院和裁判所庭审程序完成数字化革命。将创造出法院与裁判所共同的裁判流程和实际操作。c.法院司法成员与裁判所司法成员的区别将会不断缩小。47.虽然如此,我们还没有根据已经出现的变化行动。我们保留了法院和裁判所之间关于解决特定类型纠纷管辖权的形式主义区分。我们保留了庭审程序的差别。我们保留了法院司法人员与裁判所司法人员之间的不同。这些区别应当留给历史让它湮没,因为对任何人,尤其是对诉讼当事人,都没有帮助。48.这会引出一个结论。二〇一六年九月在上议院法官、裁判所高级主席和我发表的共同声明中详细说明了“缔造一个制度、一个司法系统”的计划。40我想象中这一计划会带来如下变化:a.终结平行存在的法院与裁判所,两个系统不再保有各自独立的司法成员。b.在单一体系中产生新的单一司法成员。新体系将综合现有法院与裁判所体系中最优秀的人才保留最佳的庭审程序。49.通过这种方式我们能确保训练有素的专家法官被派到合适的争议中胜任工作,能确保争议可在无需人为且形式化地求助其他法院或裁判庭帮助下解决。我们同样也确信但凡庭审过程能从专家观点中获益,就能确保庭审就如同目前正在采取的由混合人员组成的裁判庭在审理一样。我们可以将裁判庭内长期得到认同的开发创新性程序的目标嵌入整个系统,现在它也正在成为一部分法院正采取的态度。50.这项改革的目的并不在于自身。没有任何改革应当在这样的条件下开展。这是有着非常具体目的的改革:那就是改进输送正义。这项改革的基础是为所有的法庭使用者提供最佳的争议解决场所。 6.这对伦敦以外诸如加迪夫这类大城市的商事争议解决与其他行业争议解决意味着什么?51.我现在是否可以转向谈论加迪夫和伦敦以外城市的重要性呢,以及讨论我们不得不解决的类型巨大的商业与商事争议时应当使用何种争议处理场所这种根本性问题呢?52.这就召唤着触及根本的思索,考虑什么才是对正义而言最佳的事物。有人认为必须不能由伦敦主导。一定有人想加强伦敦以外的司法力量,那是一项需要巨大兼备弹性与刚毅的任务,因为趋势无疑是接受改革应受到那些在伦敦拥有其占支配地位利益的人的强力影响。53.伦敦以外的司法,这是我就任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庭长后第一次演讲的题目,时间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我在格雷律师学院发表伯肯黑德讲席演讲。除了法律职业界应当如何行动这个话题我今天没有触及外,我就司法系统说了三个问题——在伦敦以外配属更多,供应合格的基础设施以及统一程序。尽管就在正好三年前,我并没有预见到我们能落实投资,今年最终宣布了,我也没能预见到其包含的雄心和投资落实程度。当我说到程序的统一性时,我是指狭义的统一性,即剔除每个司法管辖区中地方性操作。54.事实是我们在如此短时间内走了这么一段长路,对高速变迁作了充满诗意的描绘,现在我们需要彻底全新想法:在中长时段上究竟需要何种类型的司法裁判所;我们如何才能利用好法院与裁判所的一体化,打造出商业与商事争议解决裁判所的最佳形式。55.在行进的道路上,会出现诸如民事司法委员会为财产纠纷提出解决方案的报告中以及布里格斯法官阁下为雇佣关系纠纷提出的解决方案中构想出的各种临时性方案。我邀请诸君考虑什么才是加迪夫以及威尔士需要的最优司法。同样的问题也要提给英格兰的地区和各大城市。56.此刻,我不愿提出我自己的观点。我仅仅告诉你们我们目前所处的位置。我所详细讲述的历史展示出议争点是反复出现而在不同时期存在不同的、被认为妥当的解决方案。但是过往的观念仍然可为未来提供想法。我们需要从你们这里听取的会有很多。 7.结论57.裁判所用了一个世纪的发展,过去的二十年法院与裁判所共同成长,这样的事实将我们带到这样的处境,要对一八七〇年的委员们诡异的一笑。他们甚至已经说过普通法在过去的时间里自我运行良好。目前正是将我们的法院、裁判所和其各自的司法人员整合起来,为争议解决打造我们能拥有的尽可能最优的庭审场所的时刻。二〇一五年十月,额涅斯特·莱达爵士,裁判所高级主席在威尔士法律大会上说,是时候采用一个司法体系了,用一个司法系统为所有人提供质量更优、更负担得起的正义。41 我全心全意支持这一想法,它已在联合声明中得到具体体现,目前成为改革计划的中心内容。58.现在的问题是,作为在威尔士执业的律师和法官的你们,会鼓励我们做些什么以利用好这一机会,在为加迪夫和威尔士地区以及英格兰地区和大城市中的商业世界和商事争议解决提供国家层面的最优形式的现代化方案的推进过程中会发生什么其他改变。59.谢谢你们。1在威尔士有独立的授权裁判所(和在苏格兰的一样),它们并不属于英格兰与威尔士的裁判所体系的一部分,它们在威尔士境内具有全面管辖权。本次讲座假定威尔士会通过立法做出改变,使管辖权得以交叉配属。2 Thepresent lecture draws some of the historical background from a lecture Judge,Jury and Tribunal, which I gave in 2006 at the Centre for Legal Research,University of the West of England3 R. M.Jackson, The Machinery of Justice in England, (4th edition, 2015 reprint) at 324.4 Report ofthe Joint Select Committee on Railway Companies Amalgamation; ParliamentaryPapers 1872, Vol. 13, Reports from the Committees at 67.5 JudicatureCommission, Third Report of the Commissioners, (1874) (C.957) at 8 – 9.6 For a detailed consideration see, C. Burset, MerchantCourts, Arbitration, and the Politics of Commercial Litigation in theEighteenth-Century British Empire, Law and History Review (August 2016)Vol. 34, No.3 615.7指派法庭专业顾问的规定见CPRr.35.15.8 The County CourtsAct 1846 (9 & 10 Vict c 95).9 Wraith andHutchinson, Administrative Tribunals, (1973) at 33; Gilbert, Evolutionof National Insurance in Great Britain, (196) at 253.10 SeeAppendix IV to the Report of the Donoughmore Committee.11 Speechin the Mansion House on 5 July 1929.12 at48-9, 157-8.13 Cmd4060.14 SectionIII, paragraph 9.15 Section IIIparagraph 10 and 21.16 Section III,paragraph 10.17 Section III,paragraph 13.18 Memorandumof The Treasury Solicitor, Day 8 p 227; evidence of the Treasury Solicitor, Day8 p 22419 Memorandumof Sir Edward Bridges: Appendix I to the Minutes of Evidence of the FranksCommittee, p.7.20 Sodescribed in the Dictionary of National Biography21 Cmnd.218.22 Paragraph38.23 Paragraphs20 and 23.24 See forexample the Memorandum submitted by the Federation of British Industries paras3-5 12th Day (25th May 1956) Minutes of Evidence taken before the Committee onAdministrative Tribunals and Enquires and para 5 of the Memorandum of theBritish Employers’ Confederation 13th Day (4th June) Minutes of Evidence takenbefore the committee.25 Evidenceof the Treasury Solicitor in respect of Lands Tribunals – Day 8 p 226.26 WrittenMemorandum of Permanent Secretary to the Lord Chancellor para 9.27 SeePermanent Secretary to the Lord Chancellor paras 1625-1629 and 1637; TheHardship Committees under the National Insurance Act 1948; see WrittenMemorandum of the PS to LC para 5.28 Para 25of the Written Submission of Sir Frank Costello to the Franks Committee.29 TreasurySolicitor p 223, p 254;英国商业协会递交的备忘录中同样表达了其希望非正式性能得以保留。30 ProfessorRobson, memorandum para 17.31 Memorandumof the Ps to LC para 6.32 TreasurySolicitor, Day 8 p 227; 他认为实地勘察是农业用地裁判所最主要的优势——这一方法的所得胜过听审质证和阅读法律文件。33 Paras25 and 26 of the written evidence of Sir Frank Costello CBE Chairman of theAgricultural Lands Tribunal for South west England.34 P. 11of Appendix I to the Minutes of Evidence Memoranda submitted by persons andorganisations who did not give oral evidence* 季度审理法庭,由郡全体治安法官聚集一起处理事务而组成的法庭。一年四次,按季度举行。季度审理法庭对需要提出起诉的刑事案件具有一般意义的初审刑事管辖权。一九七二年后,季度审理法庭制度被废除。译者注。35 WrittenEvidence of Permanent Secretary to the Lord Chancellor para 8 – 10.36 E.Ryder, The Modernisation of Access to Justice in Times of Austerity, (2March 2016) at [33] < https://www.judiciary.gov.uk/wp-content/uploads/2016/03/20160303-ryder-lecture2.pdf>.37 M.Briggs, Civil Courts Structure Review, (July 2016), chapter 11 <https://www.judiciary.gov.uk/wp-content/uploads/2016/07/civil-courts-structure-review-final-report-jul-16-final-1.pdf>. See also the Civil Justice Council Report: https://www.judiciary.gov.uk/wp-content/uploads/2011/03/final-interim-report-cjc-wg-property-disputes-in-the-courts-and-tribunals.pdf38 同上,第一〇八页。39 Although seeEquality Act 2010, s.114 (7).40https://www.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553261/joint-vision-statement.pdf41 E.Ryder, Speech to Legal Wales Conference (9 October 2015) at 5 – 6 < https://www.judiciary.gov.uk/wp-content/uploads/2015/10/spt-legal-wales-conference-2015.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