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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字塔原理与文书写作——以一起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为例_汪伦(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21
摘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第七部分第(三)项内容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明显高于国家法定标准的,应当对该约定标准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在国家法定标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第七部分第(三)项内容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明显高于国家法定标准的,应当对该约定标准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在国家法定标准的上下线左右。调整的因素应当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拖欠工程款的时间,利息和本金的比例以及发包人的违约事实作为依据。”

虽然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无效,但作为结算条款,并不当然无效。如果一审法院认定约定利率过高,也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对利息作出合理的调整。鉴于A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且拖欠的工程款占总价款的比例近30%(15741767.43/55940373.16=28%)的事实,一审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损失,显然有失公平。另外,依据二审期间华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了垫资施工,向银行及自然人融资,共支付利息3692857.35元,其中向张林惠、张霞红借贷均按月息2%付息,华某某现主张以人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折合年息7.5%),明显低于其融资的实际利率,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另外,既然一审法院不支持约定利率,基于公平原则,不计息的约定(总价差额≤3%部分)也应当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作出改判。

(三)根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对付款进度及质保金返还的约定,各责任主体应向华某某支付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如下:

1.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以本金13084599.7元(55940373.16元-已付款38140000元-质保金55940373.16*5%-税金19187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2.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以本金14762810.9元(13084599.7元+55940373.16元*5%*6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3.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以本金15601916.49元(13084599.7元+55940373.16元*5%*9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4.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741767.43(13084599.7元+55940373.16元*5%*9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第二部分:A公司上诉内容

   一、一审判决A公司与B公司共同向华某某支付工程款,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

(一)一审判决A公司与B公司共同向华某某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A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A公司的理由是,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华某某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华某某不能依据合同关系直接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工程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的事实是,实际施工人华某某挂靠B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且B公司出具付款指令,所涉工程款全部由A公司汇入华某某个人账户内;涉案工程经司法审价后,确认A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此之下,B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A公司亦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两者对欠付华某某的工程款均负有给付义务。

《工程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法理上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就欠付的工程款构成共同之债。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B公司对于违法挂靠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二者共同支付工程款。B公司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由A公司直接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同时B公司未提起上诉,其主张二审应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一审判决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法律均能成立。

二、土方工程部分价款的争议,一审认定1459284.53元正确,A公司认为应为954705.88元不能成立。

(一)A公司上诉认为,施工中出现较大的变更,应办理签证。而华某某只提供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未提供签证与现场照片,不能认定变更工程的施工。再,该施工组织方案从技术上无法实施,实际是“为应付检查而非实际变更”。

(二)A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为1459284.53元。

对土方工程,施工单位已报送施工组织方案及专项施工方案,前者已经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确认,专项施工方案经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经甲方同意的施工方案,等同于施工图纸,施工队必须严格按施工方案和图纸施工,如不按施工方案施工,才会发生变更签证,所涉土方工程并无变更,A公司单方否认自己批准同意的施工方案,显然不能成立。另外,结算说明中明确,工程量依照经审定的实际施工方案等进行结算。故从证据角度而言,一审支持华某某的主张,显然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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