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规定》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尤其是如下三条,关于会见,律师开庭时间冲突、量刑辩护,规定尤为全面: 第九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特别是量刑辩护,是有效辩护的重要体现之一。以前律师做无罪辩护时,非此即彼,许多重要的量刑情节,不能发表。根据此规定,对于可能构成轻罪,存在自首、立功、从犯、未遂、坦白等等有利于量刑的情节,可以光明正大发表量刑辩护意见。即使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不被采纳,关于罪轻、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等影响量刑的辩护意见,可以被采纳。 三、有效辩护之法律完善 目前,有效辩护在法律层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切实保障会见权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三类案件,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此又有具体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在实践中,这三类案件的会见权遭遇到侦查机关的天然排斥,或拒绝会见,或限制时间、次数,或限制内容,或被监听,或随意打断、甚至禁止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讨论案情,从而导致有效辩护权无法真正落实,有效辩护权难以真正被尊重和保障。 (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 虽然法律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审判程序规则,但因为规定不明确以及司法实践中不能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极少得到运用,处于睡眠的尴尬境地。尤其在职务犯罪中,存在冷暴力、冻饿晒烤、欺骗引诱等非法取证现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面临着非法取证定义难、辩方举证难、检察机关自身排除难、法院排除自由裁量难、相关配套制度运用难等诸多难题。 (三)支持证人出庭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已是公认的事实,证人出庭率低的状况正严重影响着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力度和成效,也严重影响辩护的效果。尤其在“一对一”的犯罪中或者孤证指控中,如强奸、行贿受贿等庭审中,证人出庭低,仅凭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而定罪量刑,严重制约有效辩护的实现。 (四)二审开庭审理 目前,许多上诉案件,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大部分采取书面审理的,这导致“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盛行,重笔录,轻质证,实际是变向剥夺了上诉人和律师的辩护权,严重影响辩护的效果。 (五)坚持独立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