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康乐知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社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渡口镇××号,身份证号码×××0015,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镇××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深圳市大康乐知福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知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郑某某取得第1767644号“双飞燕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2012年1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电脑轨迹球、滑鼠(鼠标器)、键盘等。 2003年10月10日,原告就该商标与郑某某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3日,该合同于2004年1月13日在商标局备案。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郑某某订立《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郑某某将其注册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双飞燕”系列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自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在发生“双飞燕”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郑国书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经东莞市××公证处公证出具了(2012)粤莞南华字第003123号公证书。 2012年5月29日,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韩某某、工作人员陈某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徐某某来到深圳市××区××街道××社区××路××号一家标有“乐××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场,对该店招牌进行拍照。进入商场后,该商场悬挂着“深圳市大康乐知福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徐某某在该商场购买了标有“双飞燕”字样的键盘一个,并取得《购物广场销售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销售小票》各一张。徐某某取得上述物品后即交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2012年6月4日,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及票据封存并交与原告代理人自行保管,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108664号公证书。原告于此后具状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当庭开拆公证处封存证物,内有三张票据及键盘实物一件,销售小票、电脑小票及中国银行银联签购单显示了2012年5月29日以55元价格在乐××购物广场购买电脑键盘的事实,电脑键盘背面标注“双飞燕”字样,型号为KB-8620B。原告提交正品电脑键盘进行比对,二者在外观标识、产品设计、商标标识字体等细节处存在明显差异。 再查明,被告系一家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的零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商标侵权纠纷,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申请保护的第1767644号“双飞燕及图”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内,因此,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原告与商标权人郑某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商标权人同意,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诉商标侵权行为,二、若被告构成侵权,则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依据本案中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10866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及票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被告确实存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标有“双飞燕”注册商标键盘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所销售的键盘商品上标有“双飞燕”标识,与第1767644号“双飞燕及图”商标文字基本相同,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双飞燕”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原告授权的生产企业。另一方面,涉案商品为键盘,与第1767644号“双飞燕及图”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电脑键盘”属于相同商品。故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带有“双飞燕”标识键盘的行为,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作为一家百货超市,对于电脑键盘类产品的商标使用、销售渠道、批零价格等有着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被告对其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所售产品已获权利人授权许可或已尽到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答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0000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第1767644号“双飞燕及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的长短、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大康乐知福商贸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大康乐知福商贸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大康乐知福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大康乐知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被告深圳市大康乐知福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