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法律依据与立法宗旨] 为控制和减少电子电气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电子电气产品,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电子电气产品过程中控制和减少其对环境造成污染及产生其他公害的行为。但出口产品的生产除外。 第三条[定义条款]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电气产品,是指工作电压在直流电1500伏特、交流电1000伏特以下的设备及配套产品。 (二)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是指电子电气产品中含有有害物质,即电子电气产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环境、资源以及人类身体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造成破坏、损害、浪费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是指为减少或消除电子电气产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质而采取的下列措施: 1.设计、生产过程中,采取改变研究设计方案、调整工艺流程、更换使用材料、革新制造等方式限制使用电子电气产品中的有害物质的技术措施; 2.设计、生产、销售以及进口过程中,标注有害物质名称及其含量,标注电子电气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等措施; 3.销售过程中,严格进货渠道,拒绝销售不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电气产品等; 4.禁止进口不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电气产品; 5.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四)有害物质,是指电子电气产品中含有的下列物质或元素: 1.铅; 2.汞; 3.镉; 4.六价铬; 5.多溴联苯(PBB); 6.多溴二苯醚(PBDE); 7.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五)电子电气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是指电子电气产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质不会发生外泄或突变,电子电气产品用户正常使用该电子电气产品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期限。 第四条[监督与管理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进行管理和监督,并通过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部际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工作重大事项及问题。 第五条[监督与管理二] 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有利于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的措施。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推广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鼓励、支持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落实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政策支持]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充分利用现有政策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发、研制符合本办法要求与规定的电子电气产品;政府采购将支持减少或消除有害物质的电子电气产品。 第七条[监督与管理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保、商务,海关,工商,质检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电气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的污染控制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建立地区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工作协调机制,统一协调,分工负责。 第八条[表彰奖励及政策支持]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在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工作以及相关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予以一定的政策支持。 第二章 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 第九条[产品设计规定] 电子电气产品设计者在设计电子电气产品时,应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并应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产品生产规定] 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在生产或制造电子电气产品时,应当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限制和淘汰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设备中的使用,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十一条[产品包装规定] 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制作并使用电子电气产品包装物时,应当依据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第十二条[产品标注规定一] 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对其投放市场的电子电气产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质进行标注,标明有害物质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会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等;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产品标注规定二] 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电气产品上标注环保使用期限,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环保使用期限的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产品标注规定三] 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电气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包装物材料名称;由于体积和外表面的限制不能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产品标注规定四] 电子电气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由电子电气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者自行确定。相关行业组织可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制定相关电子电气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制定电子电气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标准化规定一]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起草、制定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予以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标准化规定二]进口的电子电气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有害物质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标准化规定三] 工业和信息化部商环境保护部制定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行业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起草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产品销售规定] 电子电气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进货渠道,不得销售不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电气产品。 第二十条[目录管理一: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特别规定] 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采取目录管理方式限制使用有害物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编制、调整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达标产品目录。 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达标产品目录由电子电气产品类目、限制使用的有害物质种类、要求及其限制使用期限等组成,并根据实际情况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要求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目录管理二: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符合性判定] 纳入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达标产品目录的电子电气产品应按照国家推行的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认证制度的要求实施认证。 《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达标产品目录》中的商品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对进口的电子电气产品实施检验。海关验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差别待遇与过渡原则] 纳入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达标产品目录的电子电气产品除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达标产品目录中规定的重点污染控制要求。 未列入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达标产品目录中的电子电气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目录管理三:有害物质限制使用时间] 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发布列入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达标产品目录的电子电气产品中不得含有有害物质的实施期限。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相关方权利与义务] 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有权利、有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及其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违反相关标准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海关、工商、质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二)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作或使用的电子电气产品包装物不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电子电气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电气产品的; (四)电子电气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口的电子电气产品不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有害物质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五)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自列入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达标产品目录的电子电气产品限制使用有害物质的实施期限之日起,生产、销售或进口有害物质含量值超过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电气产品的; (六)电子电气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进口管理规定进口电子电气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海关、工商、质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电气产品有害物质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的; (二)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电气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 (三)电子电气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电气产品包装物材料成分的; (四)电子电气产品销售者销售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政府人员的责任] 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或者帮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