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康乐食品饮料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小桥子90号。 投资人张礼红,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捷,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庚华。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曾维。 委托代理人李君。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康乐食品饮料厂(以下简称康乐食品饮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曾维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9月12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乐食品饮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捷,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被上诉人曾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康乐食品饮料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曾维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2年2月,曾维到康乐食品饮料厂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3日下午14时许,曾维在康乐食品饮料厂车间操作灌装机灌装饮料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臂及右手指。2012年9月14日,曾维经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前臂绞砸伤;2、右侧拇长短伸肌腱不完全断裂;3、右手第3、4、5指伸肌腱断裂;4、右尺骨骨折。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曾维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渝永劳仲案字(2012)第1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曾维自2012年2月起与康乐食品饮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8日,曾维向永川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于当日受理曾维的申请,并于2013年1月6日向康乐食品饮料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月15日,康乐食品饮料厂向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书面提出曾维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条件,并向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提供了已向一审法院提起与曾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诉讼的依据。永川区人力社保局遂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永劳社伤险认中字(2013)14号《工伤认定中止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曾维。2013年8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乐食品饮料厂与曾维之间从2012年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康乐食品饮料厂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3日,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依据曾维提交的(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解除中止通知书》,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将《工伤认定解除中止通知书》依法送达曾维。2013年12月27日,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维在康乐食品饮料厂从事灌装机操作工工作,2012年5月3日下午14时许,曾维在该公司车间操作灌装机灌装饮料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臂及右手指。2012年9月14日,曾维经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前臂绞砸伤;2、右侧拇长短伸肌腱不完全断裂;3、右手第3、4、5指伸肌腱断裂;4、右尺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曾维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月3日送达曾维,同日邮寄送达康乐食品饮料厂。康乐食品饮料厂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永川府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28日,康乐食品饮料厂收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4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对曾维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康乐食品饮料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曾维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2年2月,曾维到康乐食品饮料厂处工作,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4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曾维在康乐食品饮料厂处因操作灌装机灌装饮料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康乐食品饮料厂提出其与曾维无劳动关系、曾维受伤与其无关的诉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曾维受伤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永川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后,依法向康乐食品饮料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向康乐食品饮料厂和曾维送达,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在工伤认定期间,永川区人力社保局未向康乐食品饮料厂送达工伤认定中止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认定解除中止通知书,属于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效力。据此,康乐食品饮料厂要求撤销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康乐食品饮料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乐食品饮料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曾维并非上诉人的职工,曾维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及曾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曾维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受理了曾维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向康乐食品饮料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4、康乐食品饮料厂提出的书面意见及传票。证明康乐食品饮料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其与曾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5、工伤认定中止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中止了对曾维的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给了曾维。6、曾维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伤认定解除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依法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依法送达给了曾维。7、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永川区人力社保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给了康乐食品饮料厂和曾维。8、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康乐食品饮料厂是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9、曾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维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10、渝永劳仲案字(2012)第1149号仲裁裁决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康乐食品饮料厂与曾维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曾维在康乐食品饮料厂处因工受伤。11、对曾维的调查笔录。证明曾维因工受伤的情况。12、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病历。证明曾维的受伤情况。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康乐食品饮料厂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永川府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康乐食品饮料厂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曾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