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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陈舜丽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47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春秋。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杨。 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 委托代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春秋。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杨。

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

委托代理人张雅琦。

被告陈舜丽。

委托代理人彭婷。

关于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陈舜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吴杨,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一种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0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90244.2。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陈舜丽在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大厦10楼10B07号商铺展示并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其行为均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其并不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原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具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其不是交易行为的实际参与者。三、该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是10B07柜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向该柜台而不是向其提出。四、原告要求其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0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90244.2,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为2012年9月10日。2011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31083号公证书的记载: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雷达、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伟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珊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10B07号商铺,陈红珊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六台(名称及规格、数量见附公证书后的送货单),并从该处取得《送货单》一张(编号:0002491)及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雷达对所购六台笔记本电脑散热器进行了封存。《送货单》上有“深圳赛格广场博雅展销部、展销地址:深圳赛格电子广场10B07”字样,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原告确认《送货单》上“名称及规格”栏中的“8503-4”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附名片上印有“深圳博雅电子有限公司,专业散热器、电脑桌,工厂地址:深圳光明新区羌下大松园工业区瑞丰物业,展柜地址:深圳市赛格广场10B07”。原告称,在市场监督局的网站上查无深圳博雅电子有限公司的信息,亦不确定上述地址存在该公司的工厂。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XCM商标及XCM8503—4,外包装上没有产品生产厂家信息,产品本身亦无生产厂家信息及型号。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均由外围的框架和中央的散热板构成,外围框架为上部有缺口的长方形;2、从主视图看,两者的散热板均为近似长方形,上下底边为圆弧状分别向上方和下方突出,散热面板有镂空花纹,花纹形状与散热板形状大体相似。左、右框架贯穿散热板,中间部分外露,下部框架左右两边各套有一个圆柱型部件;3、从左、右视图看,两者的框架从上方五分之一处向后弯折,上部缺口两端各套有一个圆桶型部件,散热板厚度约为框架厚度的三倍;4、从后视图看,两者的散热板背面均有两个环形散热栅格,栅格呈发散式排列。5、从俯视图看,两者的顶部均有两个USB接口和一个圆形电源开关。两者外观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000元。

2011年10月30日,深圳市汤姆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赛格广场10B07铺位出租给被告陈舜丽经营电脑及相关产品,租赁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有权监督被告陈舜丽依法经营,在被告陈舜丽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三方还同时签订了《深圳赛格电子市场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被告陈舜丽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大厦10楼10B07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电脑配件(经营方式:零售),有效期至2014年6月23日。

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受深圳市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市场内个体工商户应缴的相关税费,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受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赛格电子市场内业户(含临时户)应缴的相关税费,有效期分别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012年5月23日,赛格电子市场管理部向10B07商铺商户发出《赛格电子市场涉嫌侵权、售假整改(处罚)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76号你铺位销售的8503-4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外观侵权行为。现按市场有关规定,对你柜台做出以下整改处理决定:1、立即停止销售、宣传、展示以上产品;2、列入市场侵权(售价)黑名单;”签收人处有“彭婷”的签名,无签收日期。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陈舜丽均确认该通知书已于2012年5月23日送达,并均称已将8503-4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下架处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被告陈舜丽存在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并确认其诉前未向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警告,要求其制止他人在其管理的场所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出示、质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年费缴纳单据、(2012)深证字第31083号公证书、《深圳赛格电子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营业执照、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公证费发票、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