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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睿莱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54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住址地深圳市××区××街道××工业区××栋××楼右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住址地深圳市××区××街道××工业区××栋××楼右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睿莱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社区××小组办公楼旁××。经营地址深圳市××区××路××巷××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睿莱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专利权人杨某于2010年2月9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小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09391.3,该专利已合法变更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飞锐照明有限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小电筒”主要用于玉器等珠宝鉴定照明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小电筒外观造型美观新颖,实用性强,加上原告产品优良,能产生经济效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抢占原告市场份额,损坏原告产品的品质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证实了侵权的客观事实。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两者形状相似且同属一种产品,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