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东开执字第17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万达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银华。 被执行人: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立秋。 申请执行人山东万达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开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执行人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642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707.5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698元,保全费2020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山东省范围内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十九家金融部门、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诉讼中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芜湖群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芜湖湾沚支行的存款30万元。2015年7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恢复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咏 代理审判员 王华 代理审判员 宋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