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系深圳市××区××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109391.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专利权人杨某某于2010年2月9日申请名称为“小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09391.3,后依法变更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有限公司。该专利主要用于玉器等珠宝鉴定照明,按该类产品要求光照聚、强,使用方便的功能特点而设计的“笔头”形电筒灯头,结合使用时要求不易滑动的功能特点而把电筒筒身设计成扁圆结合的外形等设计特色,其外观造型美观新颖,形状“迷你”,实用性强。原告严格确保产品质量,本能产生巨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劣质材料,以低于原告专利产品成本的价格(原告专利产品出厂价每只约人民币六百至八百元,被控侵权产品每只售价人民币数十至一百多元)抢占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证实了被告侵权的事实。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两者外观相同且属同一种产品,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030109391.3,产品名称为“小电筒”,该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照明的电筒,其性质是普通的小电筒。而被告所销售的“玉器用”电筒,虽然其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小电筒”相似,但是“玉器用”电筒具有特殊用途,主要用于玉器的鉴定,其性质是特殊的小电筒。二者的用途明显不同。同时,孙某某所享有的专利号为201130215219.0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照玉灯”,该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小电筒”极为相似,但其主要用于玉石鉴定。被告所销售的“玉器用”电筒与孙某某的专利“照玉灯”相似,用途也大致相同。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的对象也是孙某某,而不是原告。二、即使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被告作为销售商,并不制造任何产品。原告指派彭某某在被告处购买的所谓“被控侵权产品”,系不知名厂商的业务员放置于被告店内的试卖产品。该业务员仅仅放置了三只该产品,被告仅仅售出一支,其余两支已经销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市场份额几乎无任何影响,不可能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二,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明显不合理。比照《广东省律师服务及公证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属于按顶级档次开支、公证费人民币4,000则属明显超限开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外观设计名称为小电筒,设计人为杨某某,专利号为ZL201030109391.3,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2月9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有限公司,授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