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6、67号 原告:赵浩波,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新沅路40号,身份证号码:430111198003170111。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沃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广场8049,组织机构代码:08246706-8。 法定代表人:王恋恋。 原告赵浩波诉被告深圳市沃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浩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5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两案合计收取人民币1050元,均由原告赵浩波负担;其余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赵浩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