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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国泰铝业有限公司与王春来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92号 原告山东国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宋从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彪,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宋永丽,山东济南齐鲁科技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92号

原告山东国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宋从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彪,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宋永丽,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王春来,男,1969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系汶上县鑫腾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济南金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磊,济南金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山东国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王春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王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申请了“型材(四)”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42748.1,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330142748.1号“型材(四)”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被告王春来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即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三、被告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四、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国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ZL201330142748.1号专利权证书及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法律状态。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4)汶证经字第56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包括: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春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供货商提供的收据、名片、包装条,拟证明被告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上无销售单位的公章、名片和包装条是可以随意制作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当庭审核,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5)汶证经字第128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互联网页面,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脑上的显示时间是可以更改的,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公证行为是由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的,且公证人员在公证前对电脑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包括: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ZL200520086242.3、ZL200720159846.5两份专利对比文献,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不具有稳定性,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6日,原告国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型材(四)”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42748.1。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设计1、设计2,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依据为设计1,包括主视图(见图一)、立体图,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4年6月6日,山东省汶上县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汶上县万隆国际商城北端门头显示为“鑫腾装饰公司”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包装显示“大地铝业”的铝型材九根,取得单据和名片各一张(金额总计652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实物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汶证经字第56号公证书。

将原告提交本案的封存实物当庭拆封查看,为铝型材产品,被告认可该产品是其销售的。在该产品上标有“大地铝业”字样、地址为中国江苏铝工业园区、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10-002-00429等信息,未标注生产厂商名称。当庭将该铝型材截面图(见图二)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相比,存在以下区别:一、下面两尾角的弧度不同,涉案专利为弧形,被控侵权产品为直角;二、两侧的装饰条纹不同,涉案专利为三条,被控侵权产品为五条。

(图一)(图二)(图三)

2015年3月6日,依被告王春来的申请,山东省汶上县公证处公证人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对原告国泰公司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使用的是该公正书第47页图片(见图三)中的外观设计方案,该图片显示的上传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该图片为铝型材截面图,被告主张的设计来源为该图片中的局部。该局部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图设计相近似。

被告提交的ZL200520086242.3专利对比文献,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从瑞,申请日为2005年8月19日,专利公告文献中载有说明书附图(见图四)。该图片为铝型材截面图,被告主张的设计来源为该图片中的局部,将该设计方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存在两点主要区别:一是下面无两尾角,二是上面多一条筋。

被告提交的ZL200720159846.5专利对比文献,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从瑞,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9日,专利公告文献中载有说明书附图(见图五)。该图片为铝型材截面图,被告主张的设计来源为该图片中的局部,将该设计方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存在两点主要区别:一是下面两尾角的弧度不同,涉案专利为弧形,对比文献为直角(该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相同)。二是上面多一条筋。

(图四)(图五)

被告经营的汶上县鑫腾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的销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费用为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国泰公司系ZL201330142748.1号“型材(四)”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设计1、设计2,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依据为设计1,本案将依照设计1的截面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图进行对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产品为型材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相同产品,故本案具备侵权对比的条件。经当庭对比,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两点区别:一、下面两尾角的弧度不同,涉案专利为弧形,被控侵权产品为直角;二、两侧的装饰条纹不同,涉案专利为三条,被控侵权产品为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是型材产品的截面图,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利用其制作完成产品的外观美感,而不是型材的截面图。从(2015)汶证经字第128号公证书网页所公证的原告网页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宋从瑞申请的ZL200520086242.3、ZL200720159846.5两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可以看出,截面图主要对产品的使用功能产生作用,截面图的不同对应的使用功能也不相同,相关加工行业的人员对截面图的关注,正是基于其使用功能。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图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侵权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国泰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山东国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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