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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纪坛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8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纪坛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江某,广东融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月某,广东融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纪坛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江某,广东融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月某,广东融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壮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广东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慧某,广东宽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坛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轩辕剑伍﹥游戏软件V1.0[简称:轩伍]》,著作权人为X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及软星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登记号为2006SR1103X。2011年1月13日,X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主要内容:该公司与软星公司共同制作完成了单机游戏《轩辕剑伍》,系该游戏的著作权人;经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软星公司作为双方著作权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独家代表双方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行使该游戏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软星公司有权单独以在自己名义对第三方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行动;软星公司有权代表X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维权权利。软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轩辕剑伍》游戏软件合法出版物外包装亦注明,该游戏软件由X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及软星公司制作,软星公司拥有该产品之著作权。2011年4月8日,软星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4月16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杨立某、工作人员柳春某随软星公司代理人周茂某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凯丰路X号满京华商业大厦X楼内的太X岛网吧,公证员杨立某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相机(经检查,未发现该相机内有相关内容)对该网吧外观进行了拍照。在公证员杨立某的监督下,周茂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了一张临时卡,在该网吧内随机选择了一台计算机,并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将临时卡插入主机接口,登陆该计算机。在该计算机USB接口插入事先准备的优盘(经检查,未发现优盘内有相关内容)。2、(1)在桌面上新建名为“20110416太X岛”的文档,单击桌面上名为“单机游戏”的图标并截屏保存;(2)点击桌面上名为“游戏中心”的图标,出现游戏菜单窗口,点击“单机游戏”,出现单机游戏窗口,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3)回到上述窗口,点击名为“轩辕剑5”图标,在出现的对话框中点击“启动游戏”,出现“轩辕剑五”界面,将鼠标对准“开始”并点击,出现“SOFTSTAR”界面,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4)回到上述界面,出现游戏动画,按下键盘“Esc”键,连续点击鼠标左键,进入游戏,点击鼠标操纵游戏人物,随机选择界面进行截屏、保存;(5)回到上述界面,点击右上角图标,出现一界面,点击左下方图标,出现“系统”界面,点击上方“离开”图标,出现一对话框,将鼠标对准“离开游戏”。3、退出游戏,关闭所有界面,返回桌面,将上述“20110416太X岛”文档保存至优盘。优盘及数码相机交由公证员杨立某当场收存。取证结束后,公证员杨立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将上述保存于优盘的“20110416太阳岛”文档刻录成光盘一张。2011年6月3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408号公证书确认上述操作过程属实。法庭当庭对软星公司提交的合法出版物所附光盘进行了安装、运行、演示,并对(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408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播放。上述合法出版物所附光盘安装、运行、演示过程中,“著作宣告”页面显示:X宇信息股份有限公司(SOFTSTXXINFORMATIONCO.,LTD)拥有本软件及包装上引用之品牌、产品名称、屏幕画面有关商标及和著作权。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有关“轩辕剑伍”的游戏运行过程中,所显示的有关游戏界面内容虽系画面截屏,但该画面截屏内容与软星公司主张权利的《轩辕剑伍》游戏相关界面内容一致。世纪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运行侵权公证书所附光盘内游戏截图的源程序。庭审中,软星公司明确主张保护其就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另查,《天漫》杂志2011年4月号上期和10月号上期有关页面载明X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SOFTSTARENTERTAINMENTINC.)为该杂志协力支持单位之一。2012年5月30日,X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X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正式登记注册的公司,相对应的英文名称为“SOFTSTXXEntertainmentInc.”。因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语言习俗不尽相同,“资讯”一词为台湾地区习惯用语,大陆地区则称之为“信息”二字,因此,X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因为使用中文简繁字转换软件,其产品在大陆地区常出现“X宇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英文名称也相对应称为“SOFTSTXXINFORMATIONCO.,LTD”。综上,X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特此声明,“X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SOFTSTXXEntertainmentInc.”、“X宇信息股份有限公司”、“SOFTSTXXINFORMATIONCO.,LTD”实为一家公司,均指“X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又查,世纪坛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再查,软星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发票,主张其为案件诉讼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各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案件中,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声明以及合法出版物外包装上的显示内容,软星公司和X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涉案计算机软件合法出版物所附光盘安装、运行、演示过程中,有关“著作宣告”页面虽显示权利人为“X宇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但《天漫》杂志相关页面载明X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SOFTSTXXENTERTAINMENTINC.)为其协力支持单位之一,且X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了声明,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世纪坛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另有其人。因此,案件中可以认定软星公司和X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经X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软星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以及相应的维权权利;软星公司享有的上述权利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案件诉讼。软星公司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于2006年6月20日公开发表,世纪坛公司有条件接触该作品。根据(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408号公证书记载,其所附光盘有关“轩辕剑伍”的游戏运行过程中,所显示的有关游戏界面内容虽系画面截屏,但该画面截屏内容与软星公司主张权利的《轩辕剑伍》游戏相关界面内容一致。游戏界面是相应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世纪坛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运行上述截图的源程序,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游戏软件与软星公司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为同一作品。另据(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40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网吧用户可以通过点击计算机桌面快捷方式的图标使相应的计算机软件得以运行,可以认定世纪坛公司在其局域网的服务器或公证取证的网吧计算机终端上存储了被控侵权计算机软件,使网吧用户能够获取该项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即相关游戏页面,世纪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软星公司对《轩辕剑伍》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因复制涉案游戏软件行为已经完成,世纪坛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故世纪坛公司应删除其网吧计算机系统中侵权作品。关于软星公司要求世纪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软星公司因世纪坛公司侵权遭受损失以及世纪坛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知名度及推广度、目前消费群体的大小、游戏是否已有新版替代、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软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世纪坛公司赔偿软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软星公司诉求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世纪坛公司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另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是指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而获得报酬的权利。软星公司在案件中主张获得报酬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世纪坛公司立即删除其网吧计算机系统中涉案游戏软件;二、世纪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软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三、驳回软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软星公司交纳),由世纪坛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海舟